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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慧芳与杨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50号原告王慧芳。委托代理人李启胜。被告杨言华,系鄂FGK2**号小客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涛,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琴。原告王慧芳诉被告杨言华、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芳诉称:2014年9月4日21时13分许,被告杨言华驾驶鄂F×××××号小客车由温泉往咸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安大道咸安区公路局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行人原告王慧芳撞倒,造成原告王慧芳受伤,鄂F×××××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言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慧芳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慧芳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医疗费85592.4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王慧芳经司法鉴定:伤残十级。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359.40元(不含被告杨言华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王慧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王慧芳的基本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工协议护理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王慧芳的诊疗过程、所花医疗费及所花护理费。证据4.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王慧芳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证据5.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据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证据7.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鄂F×××××号小客车的车主、驾驶人及保险情况。被告杨言华辩称:事故车辆鄂F×××××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言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600元。被告杨言华为支持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杨言华的基本情况。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鄂F×××××号小客车的车主和驾驶人。证据3.收条,以证明被告杨言华为原告支付现金44100元,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40000元,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39500元(其中含保险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言华、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慧芳提交的证据1、2、4、6、7无异议。原告王慧芳、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言华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王慧芳、被告杨言华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言华、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3中的护理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只能按当地同行业的标准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且系退休职工,故不能计算误工费。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护理费,因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王慧芳已超过60岁,且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收入,故对原告王慧芳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1时13分许,被告杨言华驾驶鄂F×××××号小客车由温泉往咸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安大道咸安区公路局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行人原告王慧芳撞倒,造成原告王慧芳受伤,鄂F×××××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481-0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言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约定避让。”之规定;原告王慧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杨言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慧芳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慧芳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医疗费85592.4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王慧芳经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右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骨盆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残十级。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天;后期医疗费12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慧芳,女,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浮山大畈社区长安大道83号。还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杨言华将鄂F×××××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言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杨言华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王慧芳应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王慧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85592.40元,根据原告王慧芳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根据原告王慧芳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104天=5200元。4、营养费1560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即104天×15元=1560元。5、护理费10660元,根据原告王慧芳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确定。6、伤残赔偿金44733.6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18年×10%=4473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8、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王慧芳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9、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王慧芳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据此,原告王慧芳的损失为166146元。由于被告杨言华就鄂F×××××号小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9293.6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96852.4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杨言华应承担80%为77481.92元;原告王慧芳应承担20%为19370.48元。同时由于被告杨言华就鄂F×××××号小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杨言华应承担的77481.9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748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慧芳事故损失1661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46775.52元,减去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还要赔偿136775.52元;由原告王慧芳自己承担19370.48元。二、被告杨言华为原告垫付的736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慧芳的136775.52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杨言华。三、驳回原告王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被告杨言华负担1448元;由原告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韩贤水二0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张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