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尚英与王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英,王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518号原告:王尚英,女,1946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帮银,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全,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贤武,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尚英诉被告王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雪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帮银,被告王建全的委托代理人胡贤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尚英诉称:2015年4月25日,王尚金驾驶电动车行至红旗南路与印山路交叉口时,与王建全驾驶的皖E×××××号小车相撞,王尚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电动车损坏,本起事故王建全与王尚金各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尚金生前系孤寡老人,无直系亲属,与原告是兄妹关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822元(医药费3570元;丧葬费24000元;死亡赔偿金24884×5=1244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8000元;车辆损失2400元,合计(216420-110000)×60%+110000+3570+2400=179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全辩称:侵权属实,但是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和原告签署了一个补偿协议,从道义角度第一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6000元整。本案的赔偿款与第一被告无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从庭前收到的材料看有异议,我司认为证据不充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多项过高。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没有确实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是同等责任应该只有3万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费用按照高院的规定只有5000元,原告是孤寡老人应该更低,车损应当由我司定损,我司认可800元,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如果确实有协议,应该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尚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来源于事故大队,原件在事故大队,盖有事故大队公章),证明受害人是孤寡老人与原告之间是兄妹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死亡记录1份,证明王尚金因为车祸死亡的事实。5、东湖村村委会证明1份、征迁安置表复印件1份(加盖东湖村委会公章)、补偿表复印件1份2页(加盖东湖村委会公章)、安置费发放表复印件1份(加盖东湖村委会公章),证明受害人承包土地被全部征迁,受害人是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抢救费发票1张、电动车购买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抢救费用及电动车损失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证据1、3、4均无异议。2、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仅凭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和受害人是兄妹关系,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有问题,是不是还存在其他第三人从这个证据上看不出来。3、对于证据5,均有异议,据我们了解,受害人的土地只是被征用了一部分,并非失地农民,相关证明中也是2009年和2013年分别被征用了土地共计1.35亩,受害人生活在农村,根据司法实践必须是完全失地才可以比照城镇标准。4、对于证据6,抢救费发票无异议,电动车的收据无法判断关联性,我司认可车损800元。被告王建全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王建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单复印件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原件在事故大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补偿协议1份、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补偿了原告26000元;本案赔偿责任与本案第一被告无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王尚英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证据1,无异议。2、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与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项目无关,该协议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诉讼费,这个只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协议。人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中就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已经做了承诺。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从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调取了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3份。王尚英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王建全发表意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人保公司发表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法律性质请求法庭依法认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尚英提交的证据1、2、3、4、5、6中的住院收费票据和王建全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王尚英提交的证据6中电动车购买收据,需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9时40分许,王建全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南路交叉路口,与王尚金驾驶沿红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悬挂皖E×××××号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王尚金受伤,后经十七冶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王建全、王尚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4日,王建全与王尚英达成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王建全在法定赔偿外另行给予王尚英补偿26000元,另约定王尚英在取得补偿费后,如因王尚金死亡赔偿案件产生诉讼费由王尚英承担。同日,王尚英的代理人向王建全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补偿款2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王尚英作为王尚金的继承人,本起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5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丧葬费24000元。原告方诉请丧葬费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1241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参照安徽省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标准,计算5年,死亡赔偿金为124195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6、车辆损失酌情确定为1000元。根据车辆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人保公司定损金额及事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各项损失共计2127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98195元。第二,关于赔偿问题。鉴于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在保险的赔付范围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57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8917元(98195元×60%)。对于王建全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部分,由于王尚英与王建全约定由王尚英承担,属意思自治,与法不悖。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尚英各项损失173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减半收取19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1286元,王尚英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惠娟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