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候某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某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整。被告石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4月9日、5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向被告的银行卡汇款12万元、20万元、30万元,同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机向被告转款49999元,以上共计669999元。原告提交的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均显示:借:户名:候某某;贷:户名:石某某,以及付款人:候某某,收款人:石某某。原告称上述款项均为被告向其借款,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7月1日为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的司机书写,被告在借条尾部签名。原告提交本院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候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借款人石某某石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7月1日”。被告庭前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及原告关于借条的陈述。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相互印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候某某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审 判 员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高祥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