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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占群与任当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占群,任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占群,男。委托代理人车建峰、莫其昌,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当琴,女。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和解、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上诉人郭占群因与被上诉人任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五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峰、莫其昌,被上诉人任当琴的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当琴、郭占群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9日,郭占群借任当琴现金18208元,并向任当琴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因借款后任当琴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占群偿还借款18208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任当琴、郭占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占群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任当琴的合法权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郭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当琴归还借款18208元;二、任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由郭占群承担。宣判后,郭占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我和任当琴并不认识,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是我朋友苏书芹在保险公司工作,苏书芹多次找我买保险帮她完成任务,她说你只要把身份证给我再给我打个借条,到时候再签个名字就行,等你有钱再给我,因此任当琴并无诉权;二、原审开庭当天,我身患重大疾病,在重症监护室,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以我不到庭为由缺席判决,明显错误。因此,我不承担任当琴18208元的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当琴答辩称:2012年10月9日郭占群因买保险急需用钱向我借钱,当天我借给郭占群现金18208元,郭占群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向郭占群催要还款,但其至今分文未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郭占群向任当琴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可以证明任当琴与郭占群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任当琴向郭占群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郭占群称是案外人苏书芹为其办理保险时垫付的保险费,借条是向苏书芹出具的,任当琴没有诉权。因借条持有人是任当琴,郭占群所借款项也用于了个人缴纳的保费,郭占群在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郭占群以任当琴没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缺席审理的程序是否存在问题,因郭占群没有向原审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原审并不知晓郭占群的状况,郭占群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在开庭传票送达后,郭占群没有按照指定日期参加庭审,依据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郭占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