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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顾伟良与周国建、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良,周国建,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顾伟良。委托代理人杨晓波(受顾伟良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建。被告潘红。原告顾伟良与被告周国建、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良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建、潘红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伟良诉称:周国建系其发小。2014年5月17日,周国建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顾伟良于当日向周国建交付了全部借款。后多次催讨,周国建分文未还。又因周国建与潘红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国建、潘红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国建、潘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顾伟良与周国建自幼相识。2014年5月17日,周国建向顾伟良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顾伟良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周国建2014.5.17”。顾伟良于借条出具当日在其银行卡内分三笔共取出15000元现金交付周国建。后周国建未归还借款,顾伟良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又查明:周国建、潘红于199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周国建、潘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国建与顾伟良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于周国建、潘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顾伟良有权随时催告周国建、潘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顾伟良另主张以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周国建、潘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国建、潘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顾伟良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710元,合计886元,由周国伟、潘红负担(该款已由顾伟良预交,周国建、潘红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顾伟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沈兴良人民陪审员  薛德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戈 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