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乐山嘉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芳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嘉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芳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乐山嘉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兴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军,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芳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斌,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嘉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四川芳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鲍兴成与委托代理人阳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嘉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四川芳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处理所属的苍溪县白桥生猪养殖基地育肥舍处粪污与原告乐山嘉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粪污处理工程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等合同,2013年12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义务,同时广元市苍溪县环境监测站验收检验后出具《苍环监字(2013)第229号检测报告》显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合格,按《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在收到环境监测验收报告后三天内付清全部的72.9万元合同款,其中1、工程款65万元,被告已支付39.1万元,尚下欠25.9万元;2、设备款5万元已付;3、可行性报告编写技术服务费2.9万元已付。被告现下欠原告《合同》的工程款为25.9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且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均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书面催款,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其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5.9万元及从从2014年1月1日起每天按3‰计算的滞纳金;2、支付违约金20万元。针对诉讼诉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信息;2、粪污处理工程建设合同;3、检测报告;4、服务委托合同;5、收条一张;6、买卖合同;7、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回单;8、欠条。被告四川芳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粪污处理工程建设合同》无异议,被告下欠原告25.9万元的工程款属实,对于该款被告愿意按每月2万元的方式支付,滞纳金标准已超过法定标准,应当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同意支付20万元违约金,也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四川芳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四川芳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乐山嘉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编写芳华牧业种猪养殖基地粪污综合利用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双方签订了《可行性研究编写服务合同》,原告完成可行研究报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29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可行研究报告,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29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干湿分离机LX280-II型一套、电控柜一套、提升泵一台,合同金额5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粪污处理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内容:被告所属的白桥生猪养殖基地粪污处理工程一期。合同价款:陆拾伍万元(¥:650000.00元)人民币不含费税。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进行施工图设计;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前,甲方支付乙方设备预付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人民币。2、土建施工基本结束,乙方开始组织设备进场,甲方支付乙方设备进度款叁拾万元(¥:300000.00元)人民币。3、工程调试结束,环保取样分析,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三日以内,甲方支付乙方余款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人民币。违约责任:1、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中途毁约,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双方恪守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方继续履行合同。其它约定:乙方工程施工结束,环卫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余款,双方约定甲方按每天3‰的标准支付乙方滞纳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的土建工程一直没有结束,致工程工期顺延,2013年12月3日,工程完工。同时广元市苍溪县环境监测站对工程验收检验后出具《苍环监字(2013)第229号检测报告》,显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合格。被告在施工期间现金支付原告工程款341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1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购买设备款,其余50000元为工程款,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91000元,尚下欠原告工程款25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书面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259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可行性研究编写服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粪污处理工程建设合同、检测报告、收条、催款通知书、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嘉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芳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粪污处理工程建设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2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订合同后,并未中途毁约,将其工程交与了原告施工,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合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每天按3‰支付未付工程款的滞纳金,超过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24%年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芳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9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2.50元,由被告2362.50元,原告承担2000.0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