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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梦雪与周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雪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后涛,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后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传兵,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周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后涛和杨忠、被告周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4月25日14时许,周后义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百里洲镇沿江村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原告家门口时,将在门前玩耍的原告撞倒在地。事后报警,交警出了事故证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4371.22元。2015年7月14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被告支付8000元后未再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护理费7084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1305.22元,已付8000元,还应赔偿13305.22元。被告周后义辩称,交通事故存在,没有立即报警,没有划分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没有监护好。导致原告横穿公路。对于赔偿数额有异议。对于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没有伤残,没有必要去做伤情鉴定;对于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4时许,周后义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百里洲镇沿江村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原告家门口时,将在公路边玩耍的原告挂倒,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在撤离现场后报警,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但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86.91元,后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914.36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共用去医疗费880.07元。2015年7月14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其护理期评为9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被告周后义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除垫付医疗费1386.91元外,还赔付7000元,合计8386.91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周后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力,导致原告在公路边玩耍,妨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治疗所用费用,应计入后期治疗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该计入总医疗费范围内,否则对原告有失公平。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酌情认定500元。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要求赔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护理费7084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185.27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准许;超出交强险负担范围的,由双方按责任负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5301.2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护理费708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985.27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赔偿600元,两项合计1558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后义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5585.27元,已赔偿8386.91元,还应赔偿719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后义负担100元、原告周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向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