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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联社诉被告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联社,贺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某联社被告贺某原告某联社与被告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贺某在某联社三县堡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10200元,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3月10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10200元,利息及罚金。被告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200元,最后到期日是2012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2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27.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松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