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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见龙亭支行与朱启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见龙亭支行,朱启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5286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见龙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吴紫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XX,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全,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朱启君,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见龙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见龙亭支行”)与被告朱启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被告朱启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泉州市洛江区,故本案应移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五条亦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均书面协议选择农商行见龙亭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农商行见龙亭支行的住所地为泉州市丰泽区处于本院辖区内,故原告农商行见龙亭支行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朱启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启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启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实达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