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忠民与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民,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苏忠民,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欧阳路与滑台路交汇处福星花苑售楼部二楼。法定代表人戴能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元元、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忠民诉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民,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元元、乔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忠民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苏忠民与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出售的滑县城区滑台路东侧欧阳路南侧福星花苑小区18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面积120.7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152.45元,房款总金额259883元。原告苏忠民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在签订合同时已付房款的30%,合计80866元,余款179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5899.34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99.344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1.1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代理费、律师费及原告在诉讼期间产生的生活费、路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市政建设延期,市政管网没有连接,导致涉案小区污水处理问题得不到解决,导致工期延长,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房期限顺延至管网连通日期;被告已经以电视台公告的方式告知,2013年7月15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未按要求接房。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要求过高。合同未约定利息,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苏忠民与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即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滑台路东侧欧阳路南侧福星花苑的18幢2单元3层302号房出卖给买受人原告苏忠民;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9.2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52.45元,房款总金额256637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30%,共计77637元,剩余70%的房款179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由出卖人即被告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即原告,如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房屋;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时间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忠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付被告房款77637元,剩余房款179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苏忠民发出交房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15日安排向原告苏忠民交付商品房,原告苏忠民于2014年3月9日补交房屋面积差额322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面积差价补充交款的单据复印件一份、首付交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交房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已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苏忠民已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数额支付了被告房款,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市政建设延期,市政管网没有连接,导致涉案小区污水处理问题得不到解决,导致工期延长,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房期限顺延至管网连通日期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异议,也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如遭遇不可抗力,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的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的第二天即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迟延交房天数为227天,原告主张227天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交房款256637元计算为5825.66元(256637元×0.0001×227天);超过该违约金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9日,原告补交的商品房面积差额款3299元,不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忠民违约金人民币5825.66元;二、驳回原告苏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景素祯审判员 马胜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