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春莺与陈玉贵、郑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莺,陈玉贵,郑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陈春莺,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玉贵,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瑞云,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春莺与被告陈玉贵、郑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贵、郑瑞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29日,两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两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为据。借款后,原告因需用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一再推托。之后,两被告为了躲避债务外出,致使原告催讨借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40800元(息自借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玉贵、郑瑞云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陈玉贵、郑瑞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长乐市漳港街道路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被告陈玉贵、郑瑞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目前也无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本案根据目前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玉贵曾向原告陈春莺出具了内容为“陈玉贵向春莺借人民币计叁万元正(30000),从2003年12月29日起月息按0.10%算,借款人陈玉贵、郑瑞云”的借条1份。借条中未明确载明借款日期和借款期限,被告郑玉贵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玉贵与被告郑瑞云于1990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确认借条中的借款人郑瑞云系被告陈玉贵签名及捺印的,并确认借款月利率为0.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郑玉贵向其借款30000元,有被告郑玉贵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郑瑞云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但因被告郑瑞云没有在借条中签名捺印,且借条中所反映的借款人是被告陈玉贵,因此,被告郑瑞云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由于被告陈玉贵与被告郑瑞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贵向原告借款系在其与被告郑瑞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玉贵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条中虽未明确记载借款日期,但从借条中的“从2003年12月29日起月息按0.10%算”来分析,除当事人对借款利息起算时间有特别的约定外,一般情况下,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开始起算。被告在借条中已确认从2003年12月29日起月息按0.10%算,这说明被告已确认于2003年12月29日借到原告的款项。同时,原告也自认借款时间为2003年12月29日。虽然借条中体现的是20003年12月29日,但20003年与2003年相差18000年的时间,这显然是被告陈玉贵在出具借条时存在着笔误。因此,根据目前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日期为2003年12月29日。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郑瑞云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依法均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0.1%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贵、郑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贵、郑瑞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春莺借款30000元及利息(息按月利率0.1%计算,自2003年12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陈春莺负担145元,被告陈玉贵、郑瑞云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祖华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人民陪审员  肖其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