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玉根与张瑞平、尚登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根,张瑞平,尚登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尚登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刘玉根,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敢,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翟小玲,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登龙。委托代理人尚登荣,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中阳县人,住中阳县城内磁窑会,系被告尚登龙的哥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住所地:中阳县凤城东街环城路7号。负责人弓文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鑫,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登荣。原告刘玉根诉被告张瑞平、尚登龙、尚登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根诉称,2015年1月26日8时40分许,张瑞平驾驶晋K×××××号面包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4KM+700M中阳县天井沟村附近左转弯时,与沿3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尚登龙驾驶的晋J×××××号轿车相撞,致晋K×××××号面包车驾驶员张瑞平、乘车人刘玉根、张海玲、刘艳荣、晋J×××××号轿车驾驶员尚登龙、乘车人尚增荣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尚登龙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玉根、张海玲、刘艳荣、尚增荣无责任。张瑞平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并提出复核申请,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吕公交复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山西省吕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侧创伤性湿肺;4、颅内积气;5、右额颞骨骨折(凹陷性);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硬膜下血肿(右颞部);8、脑脊液右耳漏;9、右眼眶内侧壁及右眼眶外侧壁骨折;10、头皮裂伤(右颞顶及顶部);11、左眼外展神经损伤;12、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经咨询,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并严重影响今后工作与生活。经查,被告尚登龙驾驶的晋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尚登荣,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瑞平、尚登龙、尚登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6949.27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瑞平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乘车时,我是出于好意,无偿载原告一段路程,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仅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被告尚登龙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提供相关费用的凭证。我方是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中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被告尚登荣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提供相关费用的凭证。我方是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张瑞平驾驶晋K×××××号面包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4KM+700M中阳县天井沟村附近左转弯时,与沿3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尚登龙驾驶的晋J×××××号轿车相撞,致晋K×××××号面包车驾驶员张瑞平、乘车人刘玉根、张海玲、刘艳荣、晋J×××××号轿车驾驶员尚登龙、乘车人尚增荣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瑞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登龙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玉根、张海玲、刘艳荣、尚增荣无责任。被告张瑞平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并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4月13日,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吕公交复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根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侧创伤性湿肺;4、颅内积气;5、右额颞骨骨折(凹陷性);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硬膜下血肿(右颞部);8、脑脊液右耳漏;9、右眼眶内侧壁及右眼眶外侧壁骨折;10、头皮裂伤(右颞顶及顶部);11、左眼外展神经损伤?;12、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原告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医疗费44255.47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刘圆珍陪侍。另因本起事故,原告还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指定,委托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7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玉根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中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同,并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此,本院通知鉴定人李某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同时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中阳县枝柯镇马家峪村。被告尚登龙驾驶的晋J×××××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尚登荣。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尚登龙是应其哥哥即被告尚登荣的请求,驾驶被告尚登荣的轿车去太原市接其哥哥尚登荣的。该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瑞平驾驶的晋K×××××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晋K×××××号面包车驾驶员张瑞平、乘车人刘玉根和张海玲、刘艳荣、晋J×××××号轿车驾驶员尚登龙、乘车人尚增荣六人受伤,其中被告张瑞平与尚增荣就本起事故已经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尚登龙与张海玲、刘艳荣三人明确表示不起诉,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全省国民经济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23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0467元。吕梁市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书、保险单抄件、住院病历、出、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原告妻子刘圆珍的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与张海玲的谈话笔录、张海玲的短信回复、本院与被告尚登龙的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平驾驶晋K×××××号面包车行驶至中阳县天井沟村附近左转弯时,与被告尚登龙驾驶的晋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分析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又维持该认定。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瑞平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尚登龙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尚登龙是在为被告尚登荣提供无偿帮工活动的过程中致原告损害的,依法应当由被帮工人即被告尚登荣来替代被告尚登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尚登龙驾驶的晋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与原告同车的被告张瑞平也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另外两位同车人张海玲、刘艳荣明确表示不起诉,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故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中阳支公司应当在晋J×××××号轿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与另一被侵权人即被告张瑞平的损失比例给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瑞平和被告尚登荣二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刘玉根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为44255.47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张瑞平和被告尚登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受伤后外地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住院治疗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645元、营养费为645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569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共计16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0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对鉴定的经过和原告的伤情、鉴定适用的规则、规定都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和说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适用规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应为54615.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食宿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570.2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4700元;被告张瑞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50309.19元;被告尚登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21561.08元。对原告的其它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中阳支公司在晋K×××××号面包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700元;二、被告张瑞平赔偿原告刘玉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0309.19元;三、被告尚登荣赔偿原告刘玉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1561.0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张瑞平负担2122元;被告尚登荣负担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福平审判员 张征平审判员 贺瑞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