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罗某,女,1986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6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9年2月3日生育次女陈某丙,2011年2月10日生育三女陈某丁。2006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因琐事争吵不断,加之被告有赌博和酗酒等恶习,常在赌输钱后或醉酒之后对原告恶语相向,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底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陈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次女陈某丙和三女陈某丁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后孩子比较可怜,加之被告母亲年纪已大,离婚后无人帮忙照管孩子,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共同经营好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0月25日在长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黔长婚结字0106第00224号。2005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9年3月8日生育次女陈某丙,2011年2月26日生育三女陈某丁。因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底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自认及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两本及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理应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家庭。但因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2年底分居至今,属法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女儿,原、被告都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但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情况和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本案酌定长女陈某乙归原告自行抚养,次女陈某丙及三女陈某丁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三女陈某丁的抚养费300元为宜。但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依法均享有探视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罗某自行抚养,次女陈某丙及三女陈某丁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罗某每月支付陈某丁的抚养费叁佰元整(¥300.00),每月的15日前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开始支付),直至陈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每月均享有两次探视的权利,彼此应当给予协助,配合,不得无故阻拦。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维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