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04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04183号原告吕某某。被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举行婚礼,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大儿子乔某甲,12岁,上学,二儿子乔某乙,6岁,上学,两人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不能妥善化解和沟通,尤其被告性格暴躁,无主见经常听父母不良之言,故意找原告茬,双方发生争执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后来被告以及家人逐渐看不起原告,至原告在家无法生活,无奈之下于2010年出来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半年后被告及家人前来找原告,在众人的劝说下,原告也为了家庭和娃娃便原谅了被告,本想着回家和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及其家人仍然看不起原告,被告还是经常听父母不良之言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多次身体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乔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乔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成立,原告婚后生育有两子,婚姻生活继续进行,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求被告有家庭暴力,在举证期间没有证据支持,所以应该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房屋,现住房归被告的姑父所有,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本一支,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婚育两个儿子的身份事项。出售房屋附带小院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不是原、被告的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房屋是结婚前被告父亲口头答应给原告的,是婚后被告父亲买的房屋。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因涉及他人权益,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2004年9月22日生育长子乔某甲。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3日生育次子乔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家庭暴力等为理由提起离婚诉讼,缺少相关证据支持,无法确定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子女成长环境来看,如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本案应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