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646号原告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爱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锦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镇。法定代表人解胜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福鑫公司)与被告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卓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标,被告卓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鑫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友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底进行供应,截止2015年1月,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20969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早应结清原告的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209695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经济损失。被告卓鑫公司辩称,2014年9月,我公司承包了江苏奥迪斯变压器有限公司建设的一、二号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后,将工程转包了非本公司工作人员王华友。依据我公司与王华友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该工程由王华友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案中,就混凝土的供应,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在合同上加盖我公司公章。王华友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不知情,王华友也从未将此事告知我公司,我公司也从未授权王华友与相关单位及个人签订任何合同。王华友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既没有得到我公司的授权,也无证据表明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尽管王华友为达到承包工程目的而履行了施工承包义务的一部分,但该行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层面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据此推断王华友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而认定其与原告的买卖行为系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王华友没有获得我公司的授权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单位向王华友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本人解胜亮(姓名)系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王华友(姓名)为我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名义负责江苏奥迪斯变压器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中全权协调和处理工程洽谈、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与我施工单位施工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工程洽谈始至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维修全过程。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4年10月21日,原告福鑫公司(需方)和被告卓鑫公司(供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江苏奥迪斯变压器有限公司。3、施工单位: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4、工程地点:建阳石油产业园。5、供货数量:15000立方。6、浇筑部位:厂房承台基础、办公楼、道路地坪。二、预拌混凝土的单价及结算方式:1、预拌混凝土单价确定方法。(1)泵送C30按335元/m3计算,实际供应的砼以C30为标准每下浮一个强度等级(每强度等级为C5)下降10元/m3。每高一个强度等级(每强度等级为C5)在此基础上,上调10元/m3。C40价格以上另议。非泵送在砼送砼价格的基础上下调10元/m3(细石每一强度另加10元/m3)。(2)如需加抗渗剂JM-III,P6另加10元/m3,P8另加20元/m3,防冻剂另加10元/m3。(3)单次泵送浇筑数量如少于50m3,供方收取泵车出场费500元/次。(4)在供货期间,以上述单价为基础,如市场价格浮动10元/m3以内或浮动超过10元/m3以上,本合同价格均不变。2、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1)、2015年元月30日前所供商砼的方量,需方付总量的50%,2015年元月30日前所剩的50%,余款等工程竣工后4-6个月全部付清。(2)、2015年元月30日后所用的商砼款按每月总量的60%支付给供方,余款等工程竣工后4-6个月全部付清。(3)、道路,地坪、厂房所用的商砼结束后,4-6个月余款全部结清。四、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需方的责任和义务……(7)、需方应依照本合同股东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本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如需开票则需方承担税金费用……”。在该份合同上由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友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2015年元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供货的混凝土核对账目,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197095元,该对账函上是由吴开云签字确认,2015年2月7日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王华友签字认可。此后,原告又出具2015年1月下旬送货的对账函一份,货款合计12600元,但没有被告签字认可。该对账函中原告共向被告送四泵车混凝土,其中2015年1月26日的2泵车混凝土是由吴开云和王华友收货的,2015年1月30日的2泵车混凝土是由吴开云和杨乃高收货的。后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建民诉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卓鑫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资金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1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函、送货单四份,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福鑫公司与被告卓鑫公司之间设立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卓鑫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1月30日送货由杨乃高签收的3150元混凝土款,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收货人杨乃高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或是被告委托的收货人,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依法支持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为1206545元,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所供商砼的方量需方付总量的50%,总货款为1206545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总货款的50%即603272.5元,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授权王华友签订合同购买混凝土,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6545元,并承担货款603272.5元自2015年2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7元,减半收取784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3.5元,由被告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