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912。被告黄某某,男,成年,汉族,现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由于养猪向我购买饲料,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与我结算,被告尚欠我饲料款共计14638元,定期于2014年还款50000元。期满后,被告不给我付款分文,经我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猪饲料款14638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被告黄某某2014年4月24日给原告李某书写的欠据,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李某赊购猪饲料共计款14638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李某提诉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所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并以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养猪资金紧缺为由,多次向原告赊购猪饲料。于2014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4638元。同时被告给被告立下书面欠据。欠据内容约定:“现欠李某同志猪饲料款肆万陆仟叁佰捌拾元正(146380元)。还款计划定于5月16号还5伍万元(50000元)。”期满后,被告不给原告付款分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故原告无奈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猪饲料款14638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被告不出庭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向原告立下书面欠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为养猪向原告赊购猪饲料欠下款项,立有书面欠据,该欠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后不给原告付款,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为追回欠款,提诉请求被告还款付息有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因原、被告在双方立据时没有约定期限内利率,也未有约定欠款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请求欠款利息依法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猪饲料款146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14638元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付清14638元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