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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邵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18日,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为了给二人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更没有关心原告的生活。现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见钟情,二人经常外出游玩,随着感情的深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恩恩爱爱,相互体贴,孩子的出生使家庭增添了无比的幸福。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受他人的不良蛊惑所致,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邵某乙。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因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院治疗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伤情经金乡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金乡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5月28日,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为了给二人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双方未做和好工作。婚生男孩邵某乙自2014年3月10日起一直随被告生活。庭审后,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查体报告单,被告向法庭递交的欠条、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邵某甲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邵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由被告抚养为益,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和被告所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邵孜旭由被告邵某甲抚养,原告刘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970.5元(11882元×25%=2970.5元;原告刘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1日之前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的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抚养费期满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