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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作忠与王凯、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57号原告杨作忠。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被告陈玲。原告杨作忠与被告王凯、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凯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杨作忠现金5万元正。借款人:王凯(签名)2014.4.17”。借款后,被告王凯未返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诉状中,原告称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被告陈玲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作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照本金5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学聪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