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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4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志鹏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人民广场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鹏,重庆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人民广场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520号原告朱志鹏,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人民广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30号(巴南人民广场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5202589-8。负责人林树,总经理。原告朱志鹏与被告重庆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人民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人民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辉人民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鹏诉称,原告朱志鹏于2015年5月15日在被告永辉人民分公司处购买了海天下凤尾虾4包、带鱼段5包(以下简称诉争产品),诉争产品由生产商包装后再由被告永辉人民分公司称量计价共计140.70元。诉争产品的外包装均未标注保质期、产品标准、生产者厂址及厂名,属于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三)、(八)项、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永辉人民分公司销售诉争产品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朱志鹏遂起诉要求被告永辉人民分公司退还货款140.70元,并按购货款十倍赔偿1407元。被告永辉人民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志鹏于2015年5月15日在被告永辉人民分公司处购买了海天下凤尾虾4包、带鱼段5包,诉争产品由生产商包装,由被告永辉人民分公司称量计价共计140.70元。庭审中,原告朱志鹏提交海天下凤尾虾2包、带鱼段2包的外包装,合计金额69.14元;诉争产品外包装均未标注保质期、产品标准、生产者厂址及厂名。原告朱志鹏认为被告永辉人民分公司销售诉争产品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永辉人民分公司退还货款140.70元,并按购货款十倍赔偿14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永辉人民分公司购物凭证、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外包装4包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诉争产品中的海天下凤尾虾2包、带鱼段2包,其外包装未标注保质期、产品标准、生产者厂址及厂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永辉人民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的企业,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应当具有判定其所销售食品是否合格的能力,但却对诉争产品未尽到检查验收义务,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原告朱志鹏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原告朱志鹏仅举示了9包产品中的4包外包装,对于未举示部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朱志鹏要求被告永辉人民分公司退还货款140.70元,并按价款十倍赔偿其14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限于退还货款69.14元、十倍赔偿691.40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辉人民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人民广场分公司退还原告朱志鹏购货款69.14元;二、被告重庆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人民广场分公司按购货款的十倍赔偿原告朱志鹏691.40元;三、驳回原告朱志鹏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辉人民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志鹏已经垫付,被告永辉人民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朱志鹏,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邱鹏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