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晏祖荣与丁银珠、江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祖荣,丁银珠,江永华,东莞市东城坤威电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晏祖荣,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汪华梅、夏江涛,均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银珠,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东莞市东城坤威电子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江永华,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东莞市东城坤威电子经营部,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岗贝赛格电子市场2G38号。注册号:441900602031750。原告晏祖荣诉被告丁银珠、江永华、东莞市东城坤威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坤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华梅,被告江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银珠、坤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永华,又名张风,和原告原是同事关系。2004年,被告江永华开始经营坤威经营部。2005年,原告开始给坤威经营部供货,从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共向坤威经营部送货1521340元,期间坤威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145000元,结欠379330元。2008年1月28日,双方对账后,坤威经营部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9330元。当时因被告江永华说资金困难,这笔钱先欠着,以后再向原告拿货的话货款另行结算支付,因此这笔钱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其后,原告还一直给坤威经营部供货,从2008年1月起的货款另行单独结算。后被告江永华与其妻张冬玲在2010年又注册了东莞市雅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雅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及坤威经营部均由被告江永华同时经营。原告继续供货给坤威经营部及东莞市雅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至2013年1月。2013年8月,被告江永华及东莞市雅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付清了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货款。原告2013年8月要求被告江永华付清2008年前结付的货款,被告江永华找了诸多借口拒绝支付。原告遂委托双方的朋友黄鸿波出面协调此事,被告江永华仍然找借口拒绝支付。被告丁银珠是东莞市登记业主,对外使用的名字是丁洁。丁银珠在2008年前一直与被告江永华在一起,对账后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就发现其没有在坤威经营部出现。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永华、丁银珠及坤威经营部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79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93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永华辩称,一、我与丁银珠偶然认识,我负责坤威经营部的业务,具体的财务、实际经营我没有参与,都是由丁银珠负责。二、丁银珠没有向我支付任何工资,只是口头协议若坤威经营部有利润再与我共同分成。三、我与丁银珠系合作关系,共同经营坤威经营部,如果坤威经营部存在债务,我与丁银珠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丁银珠、坤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晏祖荣系东莞市东城铭轩防静电产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丁银珠系坤威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坤威经营部向原告采购净化产品。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一份《收据》,主张原告晏祖荣与被告江永华、丁银珠于2008年1月28日对账确认,坤威经营部尚欠原告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货款379330元未付。该《收据》显示:今收到(打印格式版)2005年8月-2007、12月结欠晏祖荣货款人民币379330元(手写版)。收据下方为坤威经营部的落款盖章。庭审中,被告江永华确认其系坤威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但认为该《收据》不符合欠条的形式,且不清楚是否有该欠款的发生。此外,被告江永华认为该《收据》形成于2008年1月28日,原告至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丁银珠、坤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江永华自认系坤威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坤威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一,案涉《收据》抬头虽为“收据”,但从《收据》书写“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结欠晏祖荣货款人民币379330元”的内容,并结合原告向被告提供净化产品的事实可反映,该《收据》是被告坤威经营部对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尚未向原告晏祖荣支付的货款379330元的确认。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坤威经营部尚未向原告支付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货款379330元。第二,由于案涉《收据》系在2008年1月28日出具,《收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从原告要求履行的时间起算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履行的时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从被告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起算。本案中,被告收到标的物的时间在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距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祖荣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89.9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铮铮审 判 员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应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