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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 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身份证号:X,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派出所,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司机,现住X。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后送至临夏看守所羁押,同年4月18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山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叶,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辩护人李燕芳、韩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田XX的晋B816**号、晋BBY**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2KM+300M处时,与沿西山公园水泥路由东向西横穿206线的赫X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赫X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赫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X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在量刑时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为过失犯罪,主观上没有恶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案发之后,主动报120、110,并留在现场,认罪态度好;主动给付受害人亲属3.6万元,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受害人骑车横穿马路有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田XX的晋B816**号、晋BBY**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2KM+300M处时,与沿西山公园水泥路由东向西横穿206线的赫X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赫X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立即拨打110、12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接受了询问。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赫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的受害人亲属另案对车主和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张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补偿受害人亲属3.6万元,已当即履行;被告人之行为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XX供述了其于2014年11月23日13时40分许驾驶田XX的晋B816**号、晋BBY**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206线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伤的犯罪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赫XX的证言证实,其是受害人赫X的儿子,其父亲今年63岁,无工作,当天下午骑电动自行车去森林公园路上发生事故。(2)证人吴X证言证实,晋B816**号、晋BBY**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2014年11月23日中午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其姨姨田XX,其代表车主来处理事故。3、鉴定意见(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交)鉴(尸)字(2014)第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赫X系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山西晋安司法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晋安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568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晋BBY**挂号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一、二、三轴左侧外侧轮胎与新日牌电动车右侧有碰撞接触过程。2、晋B816**号/晋BBY**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制动初速度为84-88km/h。(3)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14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行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赫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具体安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赫X负事故次要责任。4、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XX居民身份证X,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至2024年06月13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晋B816**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所有人是田XX。晋BBY**挂号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田XX。(2)山阴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赫X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2014年11月24日。(3)山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赫X急性外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裂伤,广泛性脑挫伤,粉碎性颅骨骨折等。(4)被害人赫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5)和解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补偿受害人亲属3.6万元,已全部履行,并得到受害人亲属谅解。本院通知受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受害人亲属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等。(6)被告人张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记载的基本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经被告人张XX确认无异议。(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临夏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DQB”预警信息,上网逃犯张XX在本市庆胜路“燃情岁月网吧”上网,值班民警迅速赶往该网吧抓捕。确认该张XX的身份信息,将张XX抓获。(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XX2014年11月23日13时45分许,值班室指令:在山阴县外环附近,大车和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人受伤。接警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勘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赫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9日犯罪嫌疑人张XX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立案侦查,于2015年4月13日犯罪嫌疑人张XX被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后送至临夏看守所羁押,同年4月18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勘验、检查笔录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向被告人张XX所在地司法机关征求意见,被告人张XX无不良记录,当地司法机关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裴国锋人民陪审员  刘青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