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探沂镇太来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怀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费县探沂镇太来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庆伦,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景涛,费县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怀廷,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顺礼,费县马庄正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费县探沂镇太来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怀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土地8.37亩,后变更为8.35亩,清理地上附属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60元(8.35亩x600元x6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所承包土地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不是侵占;承包土地是8.88亩,按双方约定,被告已经按8.8亩,每亩每年200元,已交清200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17600元,承包费已于2007年7月14日交给时任村主任耿诗夫,耿诗夫并给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单据,但已丢失。被告不同意按每亩每年600元交纳承包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6月承包原告位于费县探沂镇太来庄村东南角的土地8.35亩用于建厂,没有约定承包期限,被告于2004年12月23日按每亩每年200元向原告支付了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的2.35亩的土地承包费1880元,被告于2004年12月23日按每亩每年200元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的6亩的土地承包费3600元,以上共计548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加盖原告民主理财章的山东省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两张,余款免收。2009年6月1日土地承包费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每年600元续交承包费,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费县探沂镇农村管理经营站查账中,探沂镇太来庄村2007-2008年度,现金记账及记账原始凭证中均未出现太来庄村民委员会收取村民刘怀廷土地承包费17600元(大写:壹万柒仟陆佰元正),村级收入中没有出现此笔收入款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加盖刘庄乡太来庄村民主理财章的山东省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六份、费县民政局政权建设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费县探沂镇农村管理经营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费县探沂镇太来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一份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已收取被告土地承包费,被告亦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经营,故原、被告已形成土地承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立法目的来看,国家有意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原告单独因被告未交纳承包费而要求中止承包关系、收回土地,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后,原告已按约定每亩每年200元的承包费收取。现在未经过必要程序突然要求被告以每亩每年增加400元的标准收取承包费,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称已向原告交纳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17600元,但未提供交费凭证,费县探沂镇农村管理经营站管理的该村账目未出现该笔收入款项,被告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交纳承包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承包费的土地面积为8.37亩,后变更为8.35亩,被告辩称是8.88亩,而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怀廷交纳土地承包费的加盖刘庄乡太来庄村民主理财章的山东省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证实,涉诉土地为8.35亩,故被告所述涉诉土地是8.88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四条、二十二条、三十五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2009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10020元(8.35亩x200元x6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费县探沂镇太来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73元,被告刘怀廷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