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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姬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闫某某,闫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681号原告姬某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原告姬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被告闫某某、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鱼河镇12号面积约70平米的房屋租赁给二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转让费合计120000元,租赁费每年30000元。第一年租金及转让费分两次付清,首次支付80000元,本年剩余租金及转让费年底付清。之后每年租金在上年租金到期后续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转让费80000元,2012年12月份,原告向二被告催收租赁费时,二被告找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之后,二被告将租赁房屋内的桌���变卖,将租赁房屋锁住,拖欠原告的剩余转让费40000元,租赁费暂计90000元,合计13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的违约金即27000元。同时,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房;3、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费40000元及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赁费,截至起诉时暂计90000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姬某向法庭提供商品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租赁合同以及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20000元,租赁期限5年,每年租赁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闫某某、闫某辩称:1、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房���租赁合同》,其中前半个月免收租赁费,正式从2012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当合同履行至2012年年底,由于市场客观条件所限,二被告的收入连租赁费都不够,于是和原告通过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二被告将屋内物品搬离,并向原告腾出房屋,双方之间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二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的事实;2、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向二被告提供其房屋产权证据及手续,且租赁标的的房屋仅限于居住,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3、原告向二被告出租的房屋系原告自己所有的房屋,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利用格式合同欺骗二被告,并向二被告收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房屋转让费120000元,依法应确认为无效;4、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本案中签��的合同系原告单方提供及格式性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向二被告履行明确的提醒和说明,因此,对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对二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请。被告闫某某、闫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原告自己所有,原告无权利向二被告收取120000元转让费。且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租赁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姬某提供的商品房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租赁合同以及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20000元,租赁期限5年,每年租赁费30000元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告姬某(甲方)与被告闫某某、闫某(乙方)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商品房出租给乙方,甲方的商品房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鱼河镇12号,两层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一层50平方米、二层20平方米),以本房屋产权的实际面积为准。三、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要求前三年房租不变,后两年根据当地租金趋势而定)。1、共同协商决定后,甲方将此商品房转交给乙方用作商业性的经营场所,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壹拾贰万元(120000)整。四、租金交纳方式: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租金为30000元,第一年租金及转让费分两次付清,首次支付人民币80000元(交款日期为乙方经营场所开业前付清),本年剩余租金及转让费年底付清。(甲方应给予乙方装修期限为15天,此期间不产生租金,租金产生时以实际开业日为准)。剩余每年租金在上一年��金到期后续付当年租金。八、合同的解除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并可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乙方拖欠租金长期不予支付的;九、违约责任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则向守约方支付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二被告进行经营,并依约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2年年底,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本年剩余租金及转让费时,二被告以市场不好,无法继续经营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及转让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姬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姬某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二被告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下剩转让费及租金,同时将租赁房屋空锁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合同权利不能实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该合同并立即腾房和支付下剩转让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腾出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本院认为,二被告在2012年年底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且在租赁满一年,亦未将次年租金续付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及时主张相应权利,不应继续扩大损失,故本院依租赁满一年后酌情6个月期限作为合理宽限期,支持原告租金损失,对其人为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姬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年租金的30%,依据双方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庭审中,二被告持其二人曾于2012年年底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即二被告租赁原告房屋至2013年6月30日为止,后二被告依约将房屋内物品腾出并向原告腾交房屋,自此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并不认可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所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的辩称意见,因该合同所涉房屋在当地与相邻房屋均系临街房屋,在当地均用于门市经营,且该房屋的性质并未影响二被告的正常经营,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所持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转让费系原告欺诈所签,不符合双方的合意及商业惯例,应依法确认无效的辩称意见,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遵循公平自愿原则,依据租赁物自身特征签订,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欺骗行为���其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姬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所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合同》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闫某某、闫某应将所租赁房屋内物品腾出并将房屋交付于原告管产。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闫某某、闫某向原告姬某支付剩余转让费40000元、租赁费45000元以及违约金9000元,共计人民币94000元。四、驳回原告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姬某承担710元,被告闫某某、闫某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