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4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永青与上海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青,上海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4973号申请执行人杨永青,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上海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清。申请执行人杨永青与被执行人上海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54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永青依据该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等人民币70,660.1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邮寄的执行通知书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而退回。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职工已遣散,经营地无财产。本院经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股权登记、银行无存款。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70,660.10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裁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杨永青与被执行人上海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