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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万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柴铁倡与袁俊贤、袁红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铁倡,袁俊贤,袁红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79号原告柴铁倡,男,1962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庆潜,男,1955年7月23日生。被告袁俊贤,男,1962年9月25日生。被告袁红贤,男,1968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托代理人。原告柴铁倡诉被告袁俊贤、袁红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铁倡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潜、被告袁俊贤、袁红贤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铁倡诉称:2014年2月7日上午,受被告电话之约,原告和几个农民工代表到被告的家里老庙乡某某村,向被告索要农民工工资,刚进院内,就被被告及其安排的几个人打伤,致使被告头部受伤及两颗门牙脱落。报警后,被告已被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并未赔偿。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等费用共计63372.80元;二、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俊贤、袁红贤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资,也不欠其他农民工工资。原告于2014年2月7日上午,因滋事闯进被告家中院内,见到被告七十多岁的父亲,便与其发生争执,原告先是吵骂,后将老人推倒,被告见父亲在自己宅院被人殴打,急忙上前劝解,拉扯中不慎将原告面额部划伤,但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人伤及原告口腔部,更没有将其两颗门牙打落,原告门牙的脱落与被告无关,所花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有过错在先,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上午,原告柴铁倡等人到被告袁俊贤家要账,在此过程中原告和被告袁俊贤、袁红贤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原告柴铁倡被被告袁俊贤、袁红贤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原告左额颞部可见3×3cm头皮下血肿,额部右侧可见1.2×0.5cm表皮擦伤,右眉弓可见1×0.5cm表皮擦伤,自诉头痛、头晕。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柴铁倡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29日滑县公安局对被告袁红贤和袁俊���分别做出了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4)1363号和1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二被告行政拘留12日和罚款1000元。原告柴铁倡受伤后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清单上显示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柴铁倡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住院诊查费、取暖费、医疗垃圾处置费、床位费、Ⅱ级护理费共计4184.2元,其中住院诊查费、取暖费、医疗垃圾处置费、床位费、Ⅱ级护理费每天共计30.2元,双方发生打架当天,原告在滑县中心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827.6元,法医鉴定时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61元。滑县桑村到道口的班车票价为11元,原告住院期间最后用药的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其看牙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申请对原告治疗牙的医疗费进行分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滑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滑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6页、4、2014年3月10日滑县中心医院出院许可证一份,5、滑县公安局(2014)0218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6、2014年2月8日老庙派出所的介绍信一份,7、滑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张,8、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9、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9日的一日清单两张,滑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滑县公安局(2014)0218号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2、滑县公安局对原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一份,3、原告伤情照片4张,4、2014年2月18日老庙派出所对原告柴铁倡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2月7日老庙派出所对袁俊贤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4年2月8日9时老庙派出所对袁红贤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4年2月8日15时老庙派出所对袁红贤的询问笔录一份,8、2014年2月8日对袁某��的询问笔录一份,9、2014年2月8日老庙派出所对袁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10、2014年2月10日老庙派出所对江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1、2014年2月10日老庙派出所对孟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2、2014年2月8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3、法医鉴定时原告受伤的照片8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所举证据3、滑县中心医院2014年2月7日的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袁俊贤、袁红贤的行为造成原告柴铁倡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支出的合理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4年2月7日住院至2014年3月10日,实际住院31天,原告2014年3月1日最后一次用药,3月10日滑县中心医院开出出院许可证,但原告不办理出院手续至2014年5月21日共72天,对此期间原告花费的住院诊查费、取暖费、医疗垃圾处置费、床位费、Ⅱ级护理费每天30.2元,共计2174.4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2998.4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和误工费原告每月8000元,数额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30元,30元×31天=930元,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80元×31天=248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护理行业的人员工资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29041元/年÷365天×31天×1人=2466.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颗牙的安装费3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俊贤、袁红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铁倡医疗费2998.4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24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074.90元;二、驳回原告柴铁倡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原告柴铁倡负担1184元,被告袁俊贤、袁红贤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元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