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贤暖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贤暖,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837号原告林贤暖,住广东省湛江市。委托代理人许亚萱,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宁,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奇山村红桥队786号。法定代表人王宝珠。原告林贤暖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扣押“德伟隆”轮,次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9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亚萱、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职务为水手,上船任职日期为2015年6月6日、地点为厦门,任职船名为“德伟隆”,月工资6000元/月。但被告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原告生活陷入困难。2015年7月14日,“德伟隆”轮在厦门停泊时,被告告知原告离船,但至今却未办理离职手续。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自2015年8月11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且被告应协助办理船员解职手续;2、被告按6000元/月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6日起算至2015年8月11日的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遣返交通费78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的伙食费500元;5、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6、确认原告上述工资债权对“德伟隆”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职务为水手,月工资6000元/月,原告上船任职日期为2015年6月6日,任职船名为“德伟隆”。证据2、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原告上船任职日期为2015年6月6日。证据3、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海船船员资格证书。证据4、车票,用以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德伟隆”轮的所有权人是被告。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德伟隆”轮的水手,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从上船日起算,上船离船工算1天,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如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按规定主张经济补偿。2015年6月6日原告上“德伟隆”轮任职工作。2015年8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诉前申请,将“德伟隆”轮扣押于厦门港。原告从厦门返回湛江,支付汽车费34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从上船日起算,故被告应从2015年6月6日上船工作之日起支付原告工资。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应对工资的已支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原告主张的被告从2015年6月6日起未支付工资的事实成立。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6000元的标准,从2015年6月6日上船至2015年8月11日离船,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个月*6000元/月+(24天+11天)*(6000/30)元/日=13000元。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起支付上月工资,但均未支付,原告据此主张自扣船之日解除该《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职手续,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作年限未满半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有权主张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规定,船员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遣返,遣返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厦门到户籍所在地的汽车票费用342元,原告主张支付780元交通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8月11日伙食费5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海事请求中的船员工资、遣返费具有船舶优先权,权利产生时间距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六七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贤暖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1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贤暖办理解职手续;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贤暖工资13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遣返交通费342元;四、原告林贤暖就本判决第三项债权中的工资、遣返交通费合计13342元对“德伟隆”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五、驳回原告林贤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保全申请费5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被告将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新颖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五十条第一款【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三)船舶灭失的;(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第三十三条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