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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万家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万家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万家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林,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万家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弘主审,审判员郑锦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6日,万家公司、乾德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鸿福嘉园的开发建设项目上进行合作,并对具体的投资构成、权利义务、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万家公司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乾德公司或代乾德公司向第三方给付共计11,499,574元。2008年6月30日,万家公司、乾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本协议签定之日,乾德公司欠万家公司人民币13,499,574元,其中本金11,499,574元及利息200万元;于本协议签定之日十五天内还700万元,余款三个月内还清,即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如不按时还款,乾德公司应按万家公司实际借款时间2007年7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赔偿万家公司的损失。乾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关英愿意以个人财产担保,保证本协议的履行。在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乾德公司陆续向万家公司偿还了520万元款项。2012年4月11日,万家公司、乾德公司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对上述《还款协议》的内容再次予以说明,载明:至2012年4月11日止,乾德公司尚欠万家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30万元及协议约定的借款全部利息未偿付。还款一:乾德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12:00(下午)前,偿还本金630万元整,如不能按时偿还,对于未还款部分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支付利息。(按约定日期还清本金630万元,结束全部债务关系)。还款二:以乾德公司名下开发的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63号鸿福嘉名都花园产权,按每平方米1800元价格偿还全部欠款,配合办理所有与产权相关手续。2012年5月22日,乾德公司向万家公司偿还100万元,至此,乾德公司尚欠万家公司借款本金5,299,574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辽宁万家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万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1年4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万家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的万家公司。万家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乾德公司尚欠本金5,299,574元、利息200万元未偿还为由,请求判令:一、乾德公司给付借款7,299,574元人民币;二、乾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8,288,533元人民币;三、乾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审庭审中万家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包含200万元利息,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乾德公司支付利息7,567,791.67元(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7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2月31日止)。乾德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以本案系合作纠纷、二份《还款协议》无效、《项目开发合作协议》未解除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为由,请求依法驳回万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万家公司、乾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乾德公司应否承担万家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给付责任及给付数额如何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2012年4月11日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乾德公司对该协议中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协议系在其法定代表人关英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对此乾德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这两份《还款协议》中对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明确约定为借款,并对具体的欠款数额和偿还方式、时间等予以明确约定,万家公司、乾德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数额为11,499,574元,万家公司对此款项数额亦提供的相应的包括银行转账凭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乾德公司对此数额中的200万元在庭审举证阶段提出异议,主张其中的200万元系受万家公司的委托支付给了康平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但从乾德公司的举证来看,无法证明其此项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借款数额为11,499,574元。对于上述借款万家公司主张乾德公司已实际偿还本金620万元,对此乾德公司在庭审举证时也对此数额予以了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4月11日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乾德公司尚欠万家公司借款本金5,299,574元未付。关于万家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自借款之日,即2007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对于乾德公司抗辩该约定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属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万家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因此,该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受法律保护。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所涉企业借贷纠纷虽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但金融监管部门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因此,本案所涉企业借贷纠纷应参照适用该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不能得到保护,故原审法院支持万家公司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对于万家公司诉请要求的另外200万元利息,因双方在后一份《还款协议》中对此200万元利息没有再行约定确认,因此对万家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乾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万家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5,299,574元;二、乾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万家公司支付欠款本金5,299,574元的利息(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付以不超过万家公司诉请的7,567,791.67元为限);如乾德公司未按上述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万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29元,由乾德公司承担95,200元,由万家公司承担20,129元。乾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或代被告向第三方给付共计11,499,574元。”原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万家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万家公司仅向乾德公司转账9,000,000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1,499,574元。虽然乾德公司与万家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乾德公司欠万家公司借款本金11,499,574元。但是该份《还款协议》是受到万家公司的胁迫才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写明的本金11,499,574元,实际已经包含利息,即本金9,000,000元,利息2,499,574元,本息共计11,499,574元。2.原审判决认定乾德公司向万家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1,499,574元。但乾德公司认为其中的200万元并非乾德公司向万家公司借款,该款项是万家公司借给王巨林和杨村的。当时乾德公司与万家公司及陈光、王巨林、杨村一起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向康平县土地局交纳土地出让金定金300万元,大家约定由关英、陈光出资100万元,当时王巨林、杨村资金比较紧张,万家公司向二人各借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由乾德公司转账至康平县土地局。因此,诉争的200万元并非乾德公司向万家公司的借款,而是万家公司借给他人的款项,乾德公司有王巨林、杨村的证明予以佐证,他们也可以出庭作证,证明该笔款项是其二人的借款,并非乾德公司的借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万家公司仅向上诉人实际转款900万元,并没有达到《还款协议》约定的数额,但原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认定乾德公司向万家公司借款本金11,499,574元。而且将其中万家公司借给其他人的200万计算至乾德公司名下。原审法院没有以案件事实为依据,违反了上述法律,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金认定为700万;2、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万家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8年6月30日,万家公司与乾德公司就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所谓“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解除、还款计划等事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同意解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并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还款协议》签订日(2008年6月30日),乾德公司共欠万家公司13,499,574元人民币,其中现金(指本金)11,499,574元,利息(指该本金乾德公司使用一年产生的利息)2,000,000元,该协议还确定了乾德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时间,数额及还款截止日(2008年9月30日),还款期限三个月。乾德公司承诺:1.如不按时还款,其按万家公司实际借款时间(2007年7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万家公司的损失。2.乾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关英愿意以个人财产担保,保证该协议的履行。但乾德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计划,其仅在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17日,分七次,共计还款520万,尚欠本金6,299,574元。2012年4月11日,双方经对账又签订了第二份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两种还款方式,一、2012年4月30日12时前还清全部欠款;二、从乾德公司开发的鸿福嘉名都花园产权房按每平方米1800元价格偿还万家公司全部欠款并配合办理与产权相关的手续。第二次还款协议签订后,乾德公司仅在2012年5月22日还款100万。截至万家公司起诉日,乾德公司尚欠万家公司本金5,299,574元、约定利息200万元、逾期违约利息7,567,791.67元,总计14,867,365.67元。以上事实,由万家公司提供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两次《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乾德公司借款数额及尚欠数额。两次《还款协议》均系经双方对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真实有效。对于乾德公司上诉主张,称该协议系其被胁迫下签订的,纯属无理狡辩,且无任何证据支持;对于其对借款本息数额的主张更是颠倒黑白,两次《还款协议》白纸黑字,清清楚楚写明了本金与利息数额;其借款主体的狡辩与事实不符,万家公司将200万借款交付乾德公司,至于最后其是自用或转借他人,不能变更万家公司与乾德公司的借贷主体身份。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乾德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万家公司是一家以从事电力工程设计、安装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并非以放贷借款为企业利润的主要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26日,关于商事审判中的适用法律指导意见第二条: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关于利息保护标准也予以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级法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双方的借贷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逾期利息亦不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万家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乾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万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四张电汇凭证及转帐支票,包括:1、2007年1月29日票号为xxx56的沈阳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110万,收款人为乾德公司,付款人为万家公司。2、2007年5月30日票号为xxx92的沈阳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100万,收款人为法库县资产经营公司,付款人为万家公司。3、2007年7月24日金额为400万元的电汇凭证,付款人为万家公司,收款人为法库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同日制作了乾德公司为付款人、土地储备中心为收款人、金额为400万元的收款收据,事由为地价监管资金。4、2007年7月30日票号为xxx50的沈阳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300万,收款人为法库县资产经营公司,付款人为沈阳嘉信宏瑞商贸有限公司以及2007年7月1日沈阳嘉信宏瑞商贸有限公司与万家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沈阳嘉信宏瑞商贸有限公司借给万家公司300万元,款项直接转付给乾德公司投资法库土地的费用,作为万家公司借给乾德公司的借款。借款期限2个月。四张转帐支票金额合计910万。乾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300万款项中,有200万是乾德公司受万家公司委托支付给康平县(应为法库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200万不应计算在本金之内。乾德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多份万家公司转款给乾德公司的通用记帐凭证,每笔通用记帐凭证的背面附有发生数额及时间的原始单据。经核算,上述通用记帐凭证转款的总额为9,499,574元。万家公司对该通用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乾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陈光、杨村、王巨林出具的证明,基本内容为:2006年3月左右,陈光、杨村、王巨林等看好了康平县粮库的一块地,准备合作开发,但需要先向康平县土地局交300万元,因其资金紧张,周非同意暂时借给他们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上述证言用以证明在940余万元的借款中,有200万是借给杨村、王巨林,并非借给乾德公司的款项。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通用记账凭证、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还款协议》载明的本金数额为11,499,574元,但是银行转帐凭证及转帐支票载明的付款数额为910万,而乾德公司提供的通用记帐凭证记载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9,499,574元。因乾德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借款数额高于万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借款数额,因此,应当以乾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万家公司主张的11,499,574元本金与9,499,574元之间的差额200万元以何种方式交付问题,万家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陈述合理的理由,该节事实不能认定。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99,574元。乾德公司已偿还本金620万元,尚欠万家公司本金3,299,574元。关于在上述9,499,574元借款中是否包含借给杨村、王巨林200万问题,一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二是陈光、杨村、王巨林的证明中所述的时间为2006年3月左右,而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2007年7月份前后,时间上不吻合;三是本案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约定的开发地点在法库县内,而三名证人所述的地点在康平县内,证明中所述的地点与合同约定的地点及收取地价监管资金的单位不符。因此,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亦无出庭作证的必要,乾德公司认为9,499,574元借款中尚含有万家公司借给他人的借款200万元,依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9,499,574元,韩德公司已偿还620万元,尚欠3,299,574元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辽宁万家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3,299,574元;二、变更(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辽宁万家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299,574元的利息(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撤销(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辽宁万家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29元,由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96元,辽宁万家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97元,由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48.5元,辽宁万家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谭 弘审判员  郑锦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