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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洪献诉王文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902号原告王洪献,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林,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王洪献诉被告王文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献的委托代理人韩晓龙、被告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献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洪献在回老家沈丘县北杨集乡倪寨行政村王庄村时,发现自家坟地被人破坏后,询问是谁所为,村中多人称是被告王文林为盖房子而把原告王洪献母亲的坟给破坏了。为此,原告便与被告王文林说理,被告不但不听原告讲理,更是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和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若干,原告为此事多次找被告进行调解,但被告不理不睬。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洪献医疗费5224.07元、误工费4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46.03元、交通费1000、合计7607.2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文林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打的被告,打被告几下子,被告才打原告一捶,打了之后就被人拉走了,别人把被告拉走后,原告又继续追着打被告,当时被告没有还手,村民又把被告拉走了,被告坐在村西头时,原告又追到村西头殴打被告,原告的老婆还追着骂被告,后来被告跑到桥上,原告的妻子追到桥上骂被告,被告与原告的妻子骂几句就回家了,最后沈丘县公安局北杨集派出所去调查询问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因原告母亲的坟地被挖了一块引起撕扯,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王文林将原告王洪献打伤。原告王洪献于2015年3月16日入住沈丘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用4834.07元。另查明:沈丘县公安局北杨集派出所于2015年3月16日14时53分接报案人王海华电话报警,在北杨集镇倪寨行政村王庄,一名年轻人打一名老人。上述事实,由沈丘县公安局北杨集派出所的接警记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邻居,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动辄大打出手、拳脚相加实不可取。被告王文林将原告王洪献打伤,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王洪献的诉讼请求,其应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4834.07元。2、护理费546.03元。原告住院7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本地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29041/年计算,经核算为29041元/年÷12月÷30天×7天=564元。原告王文林的请求为546.03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7=140元。4、营养费140元。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7×20=140元。5、误工费469元。原告王洪献住院7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24457元/年计算,王洪献的误工费为24457÷365×7=469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住院地的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合计66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629.1;二、驳回原告王洪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文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峰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