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东港市利丰物资有限公司与东港利沃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利丰物资有限公司,东港利沃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430号原告东港市利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菩萨庙镇菩萨庙村油北组。法定代表人于庆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胜利被告东港利沃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农镇张家甸村大李组。法定代表人于洪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港市利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利沃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利丰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胜利、被告东港市利沃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顺及委托代理人宋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煤炭,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共计8243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243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没有业务往来,且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从事煤炭、焦炭和钢材零售业务,并长期为东港市亮新铸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制造、加工铸件、机械零部件)提供煤炭。截止2013年2月8日,东港市亮新铸钢有限公司累积欠付原告煤款共计82435.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郭振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庆洋出具了其署名的欠据一份。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向郭振海催要,但至今未予偿付。另查,东港市亮新铸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郭振海;2014年7月24日,东港市亮新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敏和;2014年8月20日,东港市亮新铸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港利沃铸业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洪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欠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郭振海作为东港市亮新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庆洋签订合同并向其出具欠据,合同双方均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单位承受。因此,本案所涉及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东港市利丰物资有限公司与东港市亮新铸钢有限公司。鉴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煤炭)的义务,东港市亮新铸钢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履行给付煤款的义务,至今未予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同时,因东港市亮新铸钢有限公司名称已于2014年8月20日变更为东港利沃铸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故应由被告东港利沃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东港市亮新铸钢有限公司所拖欠的货款。另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因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故对被告的该项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利沃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利丰物资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24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