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谢秋霞与马诗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秋霞,马诗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861号原告:谢秋霞。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诗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地址: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秋霞诉被告马诗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霞委托代理人康晓兵,被告马诗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社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秋霞诉称,2015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马诗豪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新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太极广场东侧时,与李莎莎驾驶的冀D×××××号车相撞,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马诗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莎莎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2357.1元、误工费935元、护理费935元(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0477.1元。被告马诗豪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诗豪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马诗豪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马诗豪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应要求马诗豪履行协议,不应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马诗豪驾驶冀D×××××号轿车,沿永年县新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太极广场东侧时,与李莎莎驾驶的冀D×××××号车相撞,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永年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诗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秋霞、李莎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永年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外伤等。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2357.1元,其中被告马诗豪为原告垫付5000元。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了河北省长途汽车票共计50张,经质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车票,不予认可。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马诗豪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诗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2357.1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25天=1055元。原告主张935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25天=1055元。原告主张935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877.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607.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7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3607.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马诗豪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秋霞1227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秋霞23607.1元;三、原告谢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诗豪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谢秋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谢秋霞负担100元,被告马诗豪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