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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向某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跃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华、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波担任记录。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8日在隆回县荷香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20日生男孩向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自2010年起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7月被告与他人离家出走,2014年8月被告因儿子婚事回家,2014年9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及小��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7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2月18日在隆回县荷香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20日生男孩向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14年7月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生育有小孩,只要双方珍惜家���,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和好仍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跃国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