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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东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东,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9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东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何东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以贩卖香烟赚取差价牟利,擅自在寻乌县澄江镇圩上廖某的“远志副食店”、赖某1的“万坤副食店”、会昌县筠门岭镇烟草专卖零售经营户处从事收购香烟活动,2012年7月2日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被江西省寻乌县烟草专卖局作出行政处罚一次,2015年2月7日因非法收购卷烟被江西省会昌县烟草专卖局作出行政处罚一次。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何东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驾驶三菱轿车到会昌县周田乡烟草专卖零售经营户张运文、赖良招等人处收购“中华”、“芙蓉王”、“红玫”、“白沙”、“双喜”等品牌香烟,随后,被告人何东驾车载乘香烟途径江西省会昌县筠门岭镇车站门口路段时被江西省会昌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从车内查获8个品种卷烟154条。当日下午,寻乌县烟草专卖局、会昌县烟草专卖局会同寻乌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何东住处查获各类卷烟6个品牌124.1条。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鉴定意见,上述被缴获的部分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扣押的卷烟价值人民币43329.33元。粤M×××××三菱轿车到会昌县周田乡烟草专卖零售经营户张运文、赖良招等人处收购“中华”、“芙蓉王”、“红玫”、“白沙”、“双喜”等品牌香烟,随后,被告人何东驾车载乘香烟途径江西省会昌县筠门岭镇车站门口路段时被江西省会昌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从车内查获8个品种卷烟154条。当日下午,寻乌县烟草专卖局、会昌县烟草专卖局会同寻乌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何东住处查获各类卷烟6个品牌124.1条。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鉴定意见,上述被缴获的部分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扣押的卷烟价值人民币43329.33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物资专用收据、扣押清单、交易明细、寻乌县烟草专卖局移送书及证据、户籍证明;3、证人蓝某、廖某、赖某1、张某、赖某2、郑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东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东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二、存放于寻乌县烟草专卖局的涉案卷烟278.1条,以及随案移送的银行卡3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代理审判员  廖建文人民陪审员  潘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建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法官寄语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