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岳学聪、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刘黑妮,朱凤枝,朱小凤,朱小彬,朱国彬,岳学聪,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责人闫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黑妮,女,194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枝,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凤,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彬,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彬,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学聪,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赞城镇师庄村。委托代理人李伟生,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岳学聪之姑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光明,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岳学聪、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上诉人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上诉人岳学聪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生,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7时许,岳学聪驾驶豫G393**(豫AR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中牟县段602KM+281.7M处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并左转弯的朱登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登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岳学聪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登业无责任。岳学聪驾驶的豫G393**(豫AR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豫AR2**挂车未投有商业险。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与人保辉县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诉至本院。另查明,该事故受害人朱登业户籍所在地为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生于1941年10月26日,近亲属有其妻刘黑妮,1941年3月21日出生,住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长女朱凤枝,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经开区明湖办事处刘庄;长子朱小彬,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次子朱国彬,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次女朱小凤,1976年9月27日出生,住郑东新区白沙镇人民路。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岳学聪和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就此事故签订和解协议,岳学聪赔偿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1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表示放弃对岳学聪应赔偿份额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岳学聪驾驶豫G393**(豫AR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朱登业发生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岳学聪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登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确认;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朱登业已死亡,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37958元/年÷12×6),死亡赔偿金156786元(朱登业户籍所在地为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生于1941年10月26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13)=156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岳学聪过错程度及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该院依法酌定),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因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6265元。因岳学聪驾驶的豫G393**(豫AR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126265元(236265元—110000元);综上,刘黑妮、朱凤枝、朱小凤、朱小彬、朱国彬可获赔各项损失合计236265元,要求过高的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黑妮、朱凤枝、朱小凤、朱小彬、朱国彬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黑妮、朱凤枝、朱小凤、朱小彬、朱国彬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二万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二、驳回刘黑妮、朱凤枝、朱小凤、朱小彬、朱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刘黑妮、朱凤枝、朱小凤、朱小彬、朱国彬自行负担。宣判后,人保辉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朱登业和被上诉人刘黑妮、朱凤枝、朱小凤、朱国彬、朱小彬之间是何关系,被上诉人等刘黑妮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支持刘黑妮、朱凤枝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豫AR2**挂车的车主河南万途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也没有组织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进行质证,审判程序不合法。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章可以证明上诉人和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商业三责险条款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刘黑妮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农村居民生活纯收入标准计算致死亡赔偿金。五、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刘黑妮等人主张的丧葬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六、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具体是指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被保险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该抗辩意见,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73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刘黑妮、朱凤枝、朱小凤、朱小彬、朱国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岳学聪答辩称:当时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后,岳学聪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人保辉县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存在肇事车辆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辉县支公司所称的此条免责条款系人保辉县支公司单方面制作并附于投保单后作为双方间合同条款,因此属于格式条款。因人保辉县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了明确说明,故人保辉县支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且投保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从保障作为受害方的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的角度,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挂车车主河南万途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人保辉县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