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丁治杰、丁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丁治杰,丁锡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984号原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黎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治杰,1981年l0月18日生。被告丁锡文。原告张小平诉被告丁治杰、丁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露、韦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银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黎强、被告丁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治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被告丁治杰因投资需要,曾于2006年2月向原告张小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丁锡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原告已将款项借给被告。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治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另计);2、被告丁锡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丁锡文辩称,原告的诉请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借款协议中抬头处丙方签名并不是我方签名,落款处是被告的签名的,落款处的签名是在空白处签名,请求原告提交汇款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丁志杰已经将借款用于投资并将其投资所获股份出售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协议中抬头处丙方的签名并不是我所协议,落款处的签名是我写的;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丁治杰投资的资金并不能代表为原告所借,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丁治杰发放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原告已经不在柳州居住了。被告丁治杰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丁治杰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结合庭审调查,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户籍登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定。对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2月6日,原告张小平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丁治杰作为借款人、被告丁锡文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丁治杰向原告借款15万元投资桂中某某茶吧,丁治杰以茶吧的营业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丁锡文对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称其在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丁锡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离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丁锡文对协议中担保方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签字其是空白的纸张上签字,协议内容是原告后期补充上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故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关键是协议在生效后,双方是否就协议内容进行实际履行?通过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借款的支付问题,原告称涉案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是依照丁治杰指示将借款转到案外人刘某某、程某某的账户,但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亦未能提供丁治杰指示原告将借款转给案外人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无法提供证实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形成、经过等细节问题无法做出客观、全面的陈述不。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无权据此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27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小平自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韦明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银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