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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肖红军与曲凯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红军,曲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红军,个体业主,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郝英文,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凯,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红军因与被上诉人曲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英文、被上诉人曲凯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红军在原审起诉称:2011年5月17日,肖红军与黑龙江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黑龙江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道里区新阳胡同8号楼接楼工程转让给肖红军投资、管理、经营。2102年3月25日,肖红军委托曲凯为代理人代为销售尼龙小区8号楼701室、703室房产,肖红军同时将已盖有黑龙江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结算票据交给了曲凯。曲凯于2012年5月10日将这两处房产售给了案外人李辉,但曲凯一直未将售房款680000元给付肖红军。经肖红军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曲凯立即给付售房款680000元。曲凯辩称:1、肖红军未取得肖红军与曲凯签订的委托书项下的房屋开发及销售等手续,无权处置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委托书就该部分约定的内容属于无效约定;2、在肖红军起诉之前,已经将争议房屋的钥匙取回,肖红军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撤销了对曲凯的委托;3、案外人李辉未将购房款给付曲凯,曲凯亦未收取肖红军给付的佣金,曲凯代肖红军将房屋出售给李辉,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商议李辉如何给付购房款时肖红军亦在现场,并未对李辉要求延期给付房款的要求提出异议,曲凯在肖红军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代理行为,在行使代理行为过程中并无过错,曲凯与肖红军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4、肖红军方应当直接向案外人李辉主张权利,曲凯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7日,肖红军与黑龙江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转让协议,黑龙江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胡同8号楼接楼工程转让给肖红军投资、管理、经营。2102年3月25日,肖红军以书面形式委托曲凯代为销售尼龙小区8号楼701室、703室房产,并约定:由曲凯就上述房屋全权代表肖红军办理房屋买卖的一切事宜,凡曲凯在上述委托权利内行使的代理行为及法律后果,肖红军均予以承认。另口头补充约定:由曲凯自行销售受委托标的房屋,收回房款后,交给肖红军,曲凯收取相应的佣金。肖红军同时将盖有黑龙江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结算票据交给了曲凯。曲凯接受委托后,将两处争议房屋以680000元的总价售给了案外人李辉,曲凯与李辉约定:李辉购得争议房产后需将这两处房产卖掉才能给付购房款,因此不能立即给付购房款。曲凯与李辉商议给付购房款的方式时,肖红军亦在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在此情况下,曲凯与李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为李辉出具了购房三联单。但李辉在取得房产后一直未给付购房款,肖红军曾要求李辉给付购房款或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房屋,李辉予以拒绝,现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未解除,李辉至今亦未给付购房款68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李辉现羁押于黑龙江新建监狱第九监区。原审判决认为,肖红军、曲凯间签订房屋买卖委托合同,有肖红军、曲凯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及肖红军、曲凯的陈述为证,予以确认。曲凯接受肖红军的售房委托后,以肖红军认可的680000元的价格将争议房屋售给了案外人李辉,在曲凯以受委托人的名义与李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购房款的给付方式时,肖红军亦在现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购房款的给付方式问题知情,并未提出异议,曲凯作为受委托人已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受委托义务,且无过错,故曲凯不应承担给付房款义务。肖红军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让方,可以向买受人李辉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肖红军已预交10600元),由原告肖红军负担。肖红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曲凯在将房屋代卖给李辉时,肖红军根本不认识李辉,根本不可能允许把房屋赊给李辉;曲凯同案外人李辉之间本来就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李辉恶意串通,将肖红军的房屋另行转让和抵押给了他人;肖红军交给曲凯的结算发票是空白的三联单,曲凯将三联单开具给了李辉,很显然他已收到了李辉给付的购房款;肖红军对曲凯的授权书,是曲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而且注明了“不可撤销”,也就是一切均由曲凯按照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代卖房屋,收取房款。二、一审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审理。被上诉人曲凯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肖红军申请证人杨某某到庭作证。欲证明曲凯将肖红军的房屋销售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已经向曲凯支付了全部款项;曲凯在一审当中称已经将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收回后销毁的言论是假的。杨某某证言内容为:2013年1月8日,杨某某购买了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胡同8号楼2单元703号和701号两套房产。该房产是李辉从曲凯处购买,李辉又卖给杨某某,杨某某与李辉签的合同,杨某某将购房款交给了李辉,并由李辉给杨某某出具了收据。买房时找过肖红军核实房产情况,肖红军承认委托曲凯卖房,对杨某某买房一事知情。曲凯对证人杨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证人出庭证明钱已经交给李辉了,曲凯没有收取房款;证人证实当时找的肖红军问其房产,李辉是否可以处置,肖红军并没有否认,说房子曲凯是可以卖的,卖房子的时候肖红军对情况完全了解。本院认证意见:因曲凯对证人杨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所证实的内容与肖红军在原审中提供的李辉为杨某某出具的收据能够互相佐证,本院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曲凯在二审举示案外人李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的两套房产的68万元房款,李辉没有给付。肖红军的质证意见:1、证据来源不合法,李辉是在押人员,无法证明该份证据是从合法渠道取得;2、该证据不能确认真实性;3、该证据并没有说清房款没有给付谁,没有特定对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肖红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案外人李辉购买本案争议房产后,又将房产卖给案外人杨某某。杨某某已将购房款给付李辉,并由李辉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2012年3月25日,肖红军向曲凯出具授权委托书后,曲凯接受委托,按照委托书中的授权事项代肖红军办理卖房事宜,因此,该委托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委托关系成立。曲凯在接受委托后,持肖红军向其交付的开发商出具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将本案涉案房产卖出,因此,曲凯是以委托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应为委托人肖红军和房屋买受人。故在买受人未交付购房款时,房款给付义务人应为房屋买受人,而非受托人曲凯。现该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李辉后,李辉又转卖给案外人杨某某;杨某某已将购房款给付李辉,但李辉并未给付曲凯购房款。并且,在曲凯以受委托人的名义与李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的给付方式,及李辉又将房屋卖给杨某某时,肖红军均在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购房款的给付方式等问题均知情,其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曲凯作为受托人在履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义务时无过错。肖红军应当向李辉主张购房款,其请求曲凯给付其购房款,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肖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柳 波代理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