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彭勇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彭勇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开街1号三楼。负责人刘海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炜,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彭勇元,男,汉族。原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联兴四川公司”)诉被告彭勇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华联兴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炜、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勇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华联兴四川公司诉称:2013年9月,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决定成立泛华联兴四川公司绵阳营业部。2013年12月23日,被告彭勇元私刻泛华联兴四川公司绵阳营业部印章与成都星美峰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营业部装修合同》,并在收取该公司保证金60000元后失去联系。2014年8月19日,成都星美峰装饰有限公司因被告彭勇元未支付装修款及退还保证金将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四川分公司、绵阳营业部诉至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泛华联兴四川公司给付该公司装修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243元,现原告泛华联兴四川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彭勇元未经授权私刻印章并对外骗取保证金,同时给原告泛华联兴四川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彭勇元给予赔偿损失82243元及该款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勇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和2013年7月16日,四川泛华鑫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与被告彭勇元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均约定由被告彭勇元代理该公司在四川绵阳地区销售保险产品,代理范围为该公司签约的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险产品,代理合同有效期均为1年,合作期间内由被告彭勇元按照该公司的规定自备营业场地、组建销售队伍、招募管理人员展开经营活动。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泛华联兴公司”)经股东会讨论决定成立绵阳营业部,遂于2013年9月6日委托其下属四川省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请求核准成立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绵阳营业部(下称“泛华联兴绵阳营业部”),注册过程中原告泛华联兴四川公司委托被告彭勇元代为办理设立手续。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后,由被告彭勇元于2013年9月9日代为领取了营业执照。2013年12月19日,成都星美峰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彭勇元个人账户转款62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彭勇元持刻有“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绵阳营业部”字样的印章与成都星美峰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四川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营业部装修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泛华联兴绵阳营业部装修工程,预估总价款为820000元,缴纳装修保证金62000元,并注明该款泛华联兴绵阳营业部财务已收。2014年4月底,被告彭勇元因为债务原因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8月12日,成都星美峰装饰有限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泛华联兴公司及其下属四川省分公司、绵阳营业部连带给付装修工程款150840元、退还工程保证金6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由泛华联兴四川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前给付成都星美峰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费用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43元。协议达成后,泛华联兴四川公司按照约定期限向成都星美峰装饰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2015年2月28日,泛华联兴四川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代理合作协议》、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及附件、装修合同、(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标的款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勇元除受原告泛华联兴四川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泛华联兴绵阳营业部设立手续外,其与原告泛华联兴四川公司或其下属绵阳营业部无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却以泛华联兴绵阳营业部财务人员身份收取成都星美峰装饰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履约保证金62000元,并持刻有“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绵阳营业部”字样的印章与该公司签订泛华联兴绵阳营业部装修合同,且原告泛华联兴四川公司称该印章是被告彭勇元私自篆刻。因此,依据现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泛华联兴四川公司的陈述来看,被告彭勇元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2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邹恩昊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