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于洋诉祁树林、管理处、供电公司、根据原告申请追加祁小艳为被告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祁树林,黑龙江省甘南县音河水库管理处,国家电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阿荣旗供电公司,祁小艳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44号原告于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敏(原告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树林,男,汉族。被告黑龙江省甘南县音河水库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景胜路(以下简称管理处)。法人代表赵庆国,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大全,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电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阿荣旗供电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荣旗那吉镇体育路与301国道交汇处北侧(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司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小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洋与被告祁树林、管理处、供电公司、根据原告申请追加祁小艳为被告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及委托代理人刘敏、国明,被告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大全、王冬军,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张纯田,被告祁小艳及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诉称,被告祁树林是甘南县老齐垂钓园业主,该垂钓园系经营性场所。2014年7月4日,原告和朋友曲树国、由鹏一起去甘南县老齐垂钓园钓鱼。钓鱼过程中,原告手持鱼竿不慎与垂钓园上空高压线发生接触,致原告发生严重触电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电休克,70%周身电接触烧伤三度。原告住院治疗63天后于2014年9月5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门诊费共计166,954.7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祁树林协商,祁树林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树林系经营性垂钓园的业主,该垂钓园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告知注意高压电危险,被告祁树林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垂钓园系祁树林从被告管理处承包,被告管理处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管职责。被告供电公司用变电工区作为高压电线路的所有人没有对线路沿途所经地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赔偿款166,954.70元、三被告向原告待鉴定结果评定后支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于洋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313,5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592元,误工费35,401.44元,护理费39,725.28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营养费3,200.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7798.39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2,597.04元,交通费4,676.5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元。被告祁树林未答辩。被告管理处辩称,被告没有监督和管理义务,不负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辩称,被告的输电线路符合并超过国家标准。被告经营的甘-阿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是1983年设计,1985年施工,1986年输电运营。被告每年按规定检修,在原告于洋发生触电事故后,被告对出事地点当天进行了测量,线路对地距离为7.6千米,按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第16.0.2表规定:“110千伏在居民萄导线对地距离为7.0米,非居民区为6.0米,交通困难地区的导线对地距离为5.0米”。事出地点为非居民区,导线下方没有路,实际测量对地距离7.6米,远超国家规定的6.0米高度;本次事故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供电公司没承担责任。据了解,原告在2014年7月4日到被告祁树林垂钓园水面北侧钓鱼,原告在北侧向东走时,穿越110千伏南北方向高压线路时,是立扛着8米多长的鱼竿碰到高压线上发生触电受伤,原告的碳纤维鱼竿被融化成丝条状。根据《电力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国家标准相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危及电力线路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理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有高压导线危险,却立扛着8米多长鱼竿穿越电力设施保护区,造成其受伤,原告构成了间接故意,原告主观心理状态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供电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谎称“原告手持鱼竿不慎与垂钓园上空高压线发生接触,致发生严重触电事故”。但实际上是原告先在水面北侧钓鱼,后在北侧向东走,穿越南北方向高压线路时,立扛着8米多长的鱼竿碰到高压线上,原告撒谎,是为了规避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内的违法行为,规避自己对事故的放任行为;原告谎称“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告知注意高压电危险”,但该垂钓园东侧小房窗户上有特别明显的高压危险的警示牌;原告称被告没有对高压线沿途所经地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此说与客观不符,于法无据。原告触电的地方没有道路,不是密集居民区,此处架空线路两侧是树木,不是穿越重要公路的地方,没必要设置标志。根据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提出异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现在原告的母亲刘敏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抚养的对象,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到损害时,实际存在的被抚养人,并不是以后可能发生的。原告在第三项说原告的母亲刘敏,终将衰老是自然规律,这种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135.12元,被告供电公司不清楚原告是什么工作,做什么的。关于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规定是作为公职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伙食补助一般都是50元,原告主张100元没有根据,4、自行购药进行的费用没有票据,被告有异议。被告祁小艳辩称,原告钓鱼时间不在被告经营时间,事故发生地不在被告的承包范围之内。被告有警示牌,立在房子上了,在事发的线路前面。派出所当时也照相了,有照片。原告于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甘南县第三派出所证明1份、甘南县电业局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4日在被告祁树林经营的老齐垂钓园钓鱼时手持鱼竿不慎与垂钓园上空高压线发生接触,致使发生严重触电事故的事实。该触电线路是属于阿荣旗供电公司维护管理;2、证人由鹏、曲树国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在被告祁树林经营的老齐垂钓园钓鱼时手持鱼竿不慎与垂钓园上空高压线发生接触,致使发生严重触电事故的事实;3、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在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治疗的门诊票据11张(其中2014年9月10日的票据为病历复印费),金额合计5387.19元;2、原告第一次在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金额124854.95元;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94页;原告第二次在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金额7798.39元;住院病案1份,28页;原告自行购药发票7份,金额合计15450元,另有建华医院的证明,证明自购药是有医嘱的;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在上海住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的结算收据和费用清单各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票据六张,上海交通大学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在上海和北京住宿费票据一张,北京至上海飞机票二张,齐齐哈尔至北京,上海到沈阳北,沈阳至齐齐哈尔火车票各二张,订票的手续费发票二张,上海出租车票据四张,北京出租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触电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情况及原告为进一步治疗到上海和北京两地花销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8页,鉴定费发票20张,金额2,000.00元,证明原告因电烧伤遗留后遗症被评定为三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评残日需1人护理及鉴定所花费用;5、原告母亲刘敏的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需赡养的赡养人的自然情况,原告于洋与刘敏之间是母子关系;6、甘南至齐齐哈尔交通费票据599张,金额2,995.00元、齐齐哈尔至北京、上海往返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事发以后原告去齐市住院两次往返,也包括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原告去北京、上海治疗产生的交通费;7、照片8张,原告的亲属于2014年7月5日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8、相片两组,是原告拍摄的事发的鱼池在2014年8月21日拍摄的14张,以及2015年5月1日拍摄的照片12张,证明被告鱼池的经营者于2015年对鱼池的区域用推土机推了地面,法院实地测量高压线距地面高度时,已经不是最初的地貌。经质证,关于证据一,被告管理处未提出异议、被告供电公司、祁小艳对证据一中的派出所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说是钓鱼期间不准确,并不是钓鱼期间,该派出所的证明只是经过原告所说,表达的事实不清楚,证明的内容和客观事实不一致;被告祁小艳认为原告非钓鱼期间触电,是原告举着杆走的时候触电。关于电业局证明,三被告未提出异议;关于证据二,被告管理处未提出异议,被告供电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由鹏所述未看到警示标志系撒谎,被告陈述不真实,被告祁小艳认为由鹏陈述不真实,池子是被告祁小艳的,未经营,也未对外开放;对于曲树国的陈述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其陈述不属实,两们证人所说触电地方距钓鱼距离不一致,6米的杆,当时高压线是7.6米,于洋举着鱼竿才能触电,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被告供电公司不认可;关于证据三,被告管理处认为,对北京和上海花销费用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费用发生在2015年6月,第一次庭审前原告已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时已医疗终结,鉴定之后的费用不应再主张;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自行购药的部分有异议,因为自行购药齐齐哈尔建华医院出了一份证明,说白蛋白药物医院不足,临时购买3,000.00多元的药不切实际,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自行购买的药费的票据写的西药,谁用的,都有异议,原告第二次庭审主张的费用系在医疗终结后,不属报销范围,另外,飞机是最贵的交通手段,属原告自行扩大费用,上述费用和被告供电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祁小艳认为,其主张与管理处相同,同时认为,原告第二次庭审主张的费用与司法鉴定相矛盾,主张该费用之前,原告已做司法鉴定,已医疗终结,原告的任何支出,与被告祁小艳无关,被告小艳不存在赔偿责任;关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供电公司、祁小艳认为与其无关;关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管理处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原告母亲刘敏不需扶养,对原告证明问题提出异议;关于证据六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供电公司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祁小艳认为与其无关;关于证据七的真实性被告管理处、被告祁小艳未提出异议,被告供电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拍摄时间,且无法看清其是否是原告;关于证据八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证明问题提出异议,三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地地貌未动。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二的证人证言待结合法庭调查及其他证据区别认定,证据三中关于第一次庭审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病历中,原告自行购药、无证明的票据不予采信,其他部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北京大华旅馆的200.00元的住宿费票据因没有出具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015年5月15日原告自购药票据不予采信,两张铁路文化站的票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供电公司所述原告飞机票系自行扩大消费问题,结合原告看病实际需求,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甘南至齐齐哈尔交通费票据599张因无出票日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七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八中记载拍摄日期的照片予以采信,未有记载日期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拍摄日期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管理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管理处没有监督管理责任。经质证,原告、被告供电公司、被告祁小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对被告管理处的证明提出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祁小艳是承包人,应付赔偿责任,被告管理处作为发包方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管理处的证明目的待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及其他证据再作认定。被告供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110~500KV架空电路送电设计技术规程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2份,证明被告管理的线路高度符合国家规定,并且超过了国家规定。经质证,原告、被告管理处、被告祁小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对该证据的实施效力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标准的制定机关不清楚,且是否仍然适用不清楚,该证据是行业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祁小艳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供电公司申请,对事发现场高压线路对地距离进行了实地测量,为7.6米,做了视频记录,依法调取甘南县公安局甘南镇第三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者为曲树国、由鹏,询问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4日15时32分、2014年7月4日19时14分。经质证,原告于洋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测量结果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提供的照片可看出,测量地点已经被推土机推过,不是事发原貌,测量系由被告供电公司进行,非第三方测量,对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因笔录中无相关询问人签字,在保管人和询问民警均没有签字和盖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高压线路测量过程系原告于洋同意,本院全程监督情况下做出,原告称事发地貌改变,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测量结果不准确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询问笔录,该笔录均有被询问人的签字捺印,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4日12时至13时,原告于洋与由鹏、曲树国三人前往位于甘南县原建牲畜交易市场西北约200米的老齐鱼池钓鱼,钓鱼准备过程中,原告称“这块热”(鱼池北侧),扛着黑色蓝把鱼竿(碳纤维材料)从鱼池东侧绕行至鱼池对面,绕行过程中,原告的鱼竿与上方110千伏的(系被告供电公司维护管理)高压电线接触,导致原告触电。事发后,原告的朋友由鹏、曲树国拨打了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入甘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治疗,门诊以70%周身电接触烧伤Ⅲ°10%收入病房,住院63天,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被电烧伤后遗留颜面部瘢痕﹥2/3并有中度毁容,遗留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的73%,左手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手瘢痕余挛缩遗留左手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伤残三级,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评残日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后于2015年3月22日,再次送入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显示为瘢痕挛缩。分别于2015年5月9日、2015年6月1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入院治疗,进行了上肢血管造影术治疗、开放损伤清创术、死骨摘除术治疗。于2015年6月19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认定为148,799.62元,原告陪护人员刘敏往返北京、上海的住宿费864.00元,齐齐哈尔往返北京、上海产生的交通费4,667.00元。原告及其母亲在甘南县经营俊堂农机修理部,护理人员系原告母亲刘敏及原告的姨刘梅,齐齐哈尔往返北京、上海产生的交通费4,667.00元,鉴定费为2,000.00元,原告身高为175CM左右。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于洋手持鱼竿因接触高压电线至触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害责任承担及各项费用赔付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高压电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了解释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对于高压电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解释第三条还规定了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免责条款:“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中,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事发地点110千伏高压线路的管理维护义务人,经常来此检查线路,事发区域附近系鱼池,非无人区,应在明显处,即能够足够引起行人注意处张贴危险或禁止通行标志,并通知该地经营人员,但被告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职责,亦未证明原告系主观故意造成人身损害,故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在事发地点明显处看到危险标志,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管理处的责任问题,被告管理处与被告祁小艳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祁小艳自主经营,但未约定用途,被告祁小艳在未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其经营、使用的后果应由被告祁小艳自行承担,现被告祁小艳未违反合同约定,承包方即管理处对该鱼池因对外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负责任;关于被告祁树林的责任问题,原告未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要求被告祁树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祁小艳责任问题,因事发路段非其承包经营范围,无注意、提醒义务,原告竖扛鱼竿穿越高压线设置区域,是其自身过失造成,故被告祁小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年满18周岁、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按生活常识推理,不会故意接触高压线置自身于危险之中,原告应当注意到垂钓园周围上空设有高压线,而扛着鱼竿行走,致鱼竿接触高压线,触电受伤,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对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整体情况及当事人过错原因力的大小,酌定被告供电公司负此起事故责任的30%,原告自行承担70%。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按有效医疗票据计算共计148,799.62元,元,误工费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35.12元/天*262天=35,401.44元,护理费原告母亲刘敏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姨刘梅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5.12元/天*63天+53.69元/天*63天+135.12元/*32天+135.12/天*199天=43,107.75元,因就医从甘南至齐齐哈尔及齐齐哈尔住院、鉴定期间交通费原告主张2,995.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0元,齐齐哈尔往返北京、上海交通费4,6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2014年黑龙江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100元/天*63天*3人+100元/天*32天*2人=25,300.00元,陪护人员产生的合理住宿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为864.0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情况酌定50元/天*95天=4,7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597.00元*0.8*20年=313,55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酌定10,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88,441.81元,由原告负担70%,被告供电公司负担3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原告的被扶养人即母亲刘敏,尚有较稳定收入来源,身体健康状况良好,能以其劳动维持生活,原告所述的母亲终将衰老是自然规律,非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根据,其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家电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阿荣旗供电公司赔付原告于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6,532.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祁树林不承担对原告于洋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甘南县音河水库管理处不承担对原告于洋的赔偿责任;四、被告祁小艳不承担对原告于洋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0.41元,由原告于洋负担10,356.80元,由被告国家电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阿荣旗供电公司负担2413.61元;司法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于洋负担1,400.00元,由被告由被告国家电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阿荣旗供电公司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 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