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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丁小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定市光和汽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丁小孩,吕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建国路133号。代表人王光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富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灵丘县武灵镇沙坡村。代表人陈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保定市光和汽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人王明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小孩、吕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吕富强雇佣的司机即被告丁小孩驾驶被告吕富强所有的晋B49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丘县觉山寺附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司机李红新驾驶的冀FF69**-冀F7W**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时,两车相挂,致冀FF69**-冀F7W**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驶出路外,右侧轮胎掉入排水沟,造成冀FF69**-冀F7W**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车辆损坏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小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用共计16500元,赔偿路产损失920元,倒货费12000元,原告车辆经交警队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修复损失为33035元,经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委托该公司评定车辆的日平均营运损失为1200元,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停驶30天以上,原告请求30天的营运损失36000元。原告因评估车辆修复损失和日平均营运损失支付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丁小孩驾驶的被告吕富强所有的晋B49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吕富强雇佣的司机即被告丁小孩违反交通法规,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司机李红新驾驶的重型牵引半挂车时,两车相挂,致原告的车辆驶出路外,右侧轮胎掉入排水沟,造成车辆损坏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吕富强雇佣的司机即丁小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李红新无责任,故被告吕富强作为车主应对该事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吕富强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被告吕富强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吕富强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解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及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格式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吕富强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施救费、倒货费、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00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被告吕富强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吕富强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施救费、倒货费、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00455元。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1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费用81685元。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保定市光和汽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灵丘县交警支队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偏高;2.被上诉人保定市光和汽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倒货费、吊车费、拖车费的收款单位为个人,是税务局代开的发票,故不予赔偿,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愿赔付被上诉人保定市光和汽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倒货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3.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上诉人保定市光和汽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丁小孩、吕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保定市光和汽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上诉人是否应赔偿施救费、倒货费、拖车费?上诉人是否应赔偿停运损失及相应的鉴定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定市光和汽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事故车辆的资产报告书,鉴定主体具有相应的资质以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施救费、倒货费、拖车费的问题,施救费、倒货费、拖车费是为处理事故及防止或减少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上诉人保定市光和汽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主张的施救费中已包括拖车费,其又将事故车辆从灵丘县拖车回满城县修理发生的费用,该6500元费用并不属于必需发生的费用,属额外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是否应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丁小孩、吕富强共同承担,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上诉人保定市光和汽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33035元,赔偿路产损失920元、施救费10000元、倒货费12000元、营运损失36000元,两项鉴定费4000元,共计95955元。其中车损2000元,应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3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丁小孩、吕富强共同承担。余额55955元应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吕富强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2000元”;二、撤销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吕富强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施救费、倒货费、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00455元”;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上诉人吕富强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保定市光和汽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损失共计55955元;四、被上诉人丁小孩、吕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保定市光和汽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车辆营运损失38000元;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76元,由被上诉人保定市光和汽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143元,由被上诉人丁小孩、吕富强负担792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58元,由被上诉人保定市光和汽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72元,由被上诉人丁小孩、吕富强承担8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