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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雅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亚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雅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亚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435号原告深圳市三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老村社区景田路创新工业园Q栋厂房第二层A区。法定代表人黄林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益晓,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信宜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倪敏,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亚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青湖工业园富士工业城第9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许涛钢。原告深圳市三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雅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亚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吴益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雅公司诉称,亚昊公司系三雅公司的客户,三雅公司根据亚昊公司发来的采购订单长期向亚昊公司销售导轨、滑块、线轨等货品,账期为月结60天。根据三雅公司与亚昊公司双方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9月、2015年l0月的对账单显示,亚昊公司共计拖欠三雅公司货款270388.70元,期间亚昊公司已偿还2015年4月对账单中的货款58746元,至今尚余211643.1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屡经催要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雅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亚昊公司向三雅公司支付货款211643.10元,及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8日为5461元);2、亚昊公司向三雅公司支付自逾期支付上述货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8日为5461元);3、本案诉讼费由亚昊公司承担。被告亚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三雅公司以亚昊公司拖欠其货款211643.1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交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9月、2015年l0月的对帐单、送货单、采购订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为证。对帐单详细列明了客户订单、送货日期、送货单号、物料料号、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内容,并加盖有“东莞市亚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分别确认2015年4月货款为109648元、2015年5月货款为77099.94元、2015年6月货款为67565.24元、2015年7月货款为14951.12元、2015年9月货款为300元、2015年10月货款为824.32元。采购订单约定货到月结60天,并加盖有“东莞市亚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送货单详细列明了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在客户签收栏内有“刘静、张建”字样的签名。庭审中,三雅公司表示张建、刘静都是亚昊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亚昊公司只偿还了2015年4月份的部分货款58746元,还欠货款211643.1元;并明确其起诉主张的利息是以每期应付货款为本金,从到期付款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9月、2015年l0月的对帐单、送货单、采购订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亚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三雅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9月、2015年l0月的对帐单、送货单、采购订单,结合三雅公司的陈述,亚昊公司实际拖欠三雅公司的货款为211642.70元。三雅公司请求亚昊公司支付货款211642.7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以50902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以77099.94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以67565.24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14951.2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3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以824.32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雅公司超出此范围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亚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三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1642.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以50902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以77099.94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以67565.24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14951.2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3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以824.32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三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6元,由被告东莞市亚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及双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