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城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清洪、高超与余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洪,高超,余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高清洪,农民。原告高超,学生。法定代理人高清洪,农民。系原告高超父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细海,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法定代理人周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清洪、高超诉被告余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洪、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被告余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清洪、高超诉称,2015年2月17日8时50分钟,原告高清洪驾驶DYV635普通二轮摩托车塔乘高超沿上吉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上吉线(安福段)枫田镇红园村车江路段时,与遇被告余细海驾驶的赣D×××××小型普通客车(从车江路口左转上路)相撞,导致原告制动滑行20余米后与赣D×××××小型客车左前轮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清洪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轻型颅内损伤,肋骨骨折等,用去医疗费用共计7000元左右。原告高超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用共计18000元左右。2015年3月26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高清洪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评定原告高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2015年3月3日,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细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清洪负次要责任,原告高超不负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80.21元。其中,原告高清洪的损失为:医疗费11833.05元(7992.05元+529元+312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误工费14560元[(22天+90天)×130元]、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定损)1500(保险公司已付),合计33113.0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9820元,比例部分承担9319.13元[(33133.05-19820)×70%];原告高超的损失为医疗费191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补助金52686元(8781元/年×6年)、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521.8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79586元,比例部分承担:7655.88元(10935.84×7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告高超的××赔偿金变更为60702元(10117×6),将赔偿总额变更为122055.41元。被告余细海辩称,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还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医药费和交通费应该以实际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该1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该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高清洪没有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高超的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应按照2000元/级确定原告高超的精神抚慰金。同时,超过交强险的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原、被告责任情况;2、原告高超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高超的住院情况;3、原告高超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高超住院情况;4、原告高清洪的入院记录、医疗费用,证明高清洪住院及住院费用情况;5、原告高清洪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高清洪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6、原告高清洪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高清洪伤残等级、出院继续休息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情况;7、原告高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高超伤残等级、出院继续休息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情况;8、司法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9、原告高清洪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高清洪工作单位以及工资标准。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3、5、6、7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门诊的发票是在出院后发生的,属后续治疗费的范围;对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用,故不予质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如果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提供相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以及工作发放明细表。被告余细海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证明被告余细海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已达成协议,被告余细海自愿承担本案原告已经发生的医药费4000元。原告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余细海对该协议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细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8时50分许,原告高清洪驾驶DYV635普通二轮摩托车塔乘高超沿上吉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上吉线(安福段)枫田镇红园村车江路段时,与被告余细海驾驶的赣D×××××小型普通客车(从车江路口左转上路)相撞,导致原告制动滑行20余米后与赣D×××××小型客车左前轮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细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清洪负次要责任,原告高超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高清洪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8833.05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为7992.05元,门诊费用841元(529元+312元)。原告高超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15795.84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为14644.84元,门诊费用1151元(16元+1135元),原告还支付救护车费用75元。2015年3月26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高清洪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评定原告高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收取鉴定费2000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高超在安福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265元(170元+95元)。被告余细海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6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赣D×××××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清洪和高超均系农村居民,原告高清洪损失有:医疗费8833.05元(7992.05元+529元+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误工费8895.87元(28991元/年÷365天×(22+90)天]、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保险公司已支付),合计24628.92元。原告高超损失有:医疗费15795.84元(14644.84元+16元+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含救护车费用75);××补偿金60702元(10117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81877.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细海驾驶车牌号为赣D×××××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高清洪驾驶DYV635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后,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细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清洪负次要责任,原告高超不负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枫田中队的委托对原告高清洪和高超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参考依据。对于原告高清洪的各项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高清洪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原告高清洪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高清洪护理费176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定数额(257647元(22天×42746元/年÷365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高清洪的误工费诉请,原告要求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损失,但原告仅提供上海文联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一纸证明,以证明其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任该公司技术员,月薪4800元,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原告高清洪属于农村居民,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其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因此,本院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从事农业的人员的在岗平均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即8895.87元(28991元/年÷365天×(22+90)天]。对于原告高清洪交通费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营养费的诉请,原告要求安福县内按15元/每天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依法调整为10元/天。原告高清洪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元,因原告高清洪未构成伤残,双方均有过错,且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高清洪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且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超的各项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高清洪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补助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原告高超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及××补助金6070的诉请,合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高超护理费16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定数额(2342.25元(20天×42746元/年÷365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高超交通费3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含救护车费用75)。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营养费的诉请,原告要求安福县内按15元/每天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依法调整为10元/天,并根据原告高超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高清洪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高超的伤残等级以及过错情况等事实,该诉请确实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2000元。原告高超的伤残费用为74502元,原告高清洪的的伤残费用为10855.87元,总和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的限额,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超伤残费用74502元,赔偿原告高清洪伤残费用10855.87元。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高清洪和高超5000元。原告高清洪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为7273.05元(8833.05元+220元+220元+3000元-5000元),原告高超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为14375.84元(15795.84元+290元+290元+3000元-5000元)。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根据各方责任情况予以赔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余细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清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余细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高清洪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的限额,被告余细海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等费用4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高清洪的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损失3091.14元(7273.05元×70%-2000元),承担原告高超的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损失8063.09元(14375.84元×70%-2000元)。被告余细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6000元,故被告余细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合法有据,但其应承担非医保用药4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返还被告余细海垫付的医疗费等12000元(16000元-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清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947.01元(5000元+10855.87元+3091.14元),赔偿原告高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3565.09元(5000元+74502元-12000元+8063.09元-12000元),赔偿原告高超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余细海垫付的医疗费等12000元。被告余细海各赔偿原告高清洪和高超医疗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原告高清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947.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原告高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3565.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原告高超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返还被告余细海垫付的医疗费等12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高清洪、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鉴定费2000元(800元+1200元),合计4272元,由原告高清洪、高超承担1282元,被告余细海承担2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人民陪审员 刘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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