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西安坤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中通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坤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通嘉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坤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张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通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负责人。西安坤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中通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8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通嘉业商贸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坤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通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1832665.84元,其中包括本金1812144.4元,执行费20521.44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通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