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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马永华与麻臣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华,麻巨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马永华,女,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麻巨伶,女,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华与被告麻巨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7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永华、被告麻巨伶委托代理人宋静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欠原告货款377106元整,其中2006年已付8.7万元,之后被告再未偿还过剩余欠款,原告每次打电话和上门要款,被告都在推拖,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原告货款29万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通过诉状及欠据可知,原告所陈述欠款已经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2005年7月21日被告麻巨伶欠原告马永华货款366180元。后偿还8.7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还。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麻巨伶前面并没有写明“欠款人”,且被告并不欠原告钱,该药品是顺通医药公司购买,并不是被告本人欠原告的货款。证据二、哈尔滨市顺通医药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除了欠条上的欠款外还欠原告货款10926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入库单清楚写明是哈尔滨市顺通医药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麻巨伶无关。证据三、证人付某某、常某某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钱时,两个证人分别于2006年、2014年陪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在楼下等候。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在2015年6月2日被告到法院阅卷时原告并没有出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现付某某及常某某均称自己是原告朋友,所以对二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否则,原告在起诉时就应该将二人的证人证言列为证据,并且在庭审中付某某称2014年并没有同马永华上麻巨伶家,也就是说证明不了原告向被告索要欠她的货款,按照借条时间为2005年,而本案证据证明不了10年间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货款,就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也超过诉讼时效。付某某及常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是一份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没有其他证据作为佐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四、录音光盘及电话录音文字版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2年8月6日、2013年8月10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1月29日录音的内容听不清楚,在整个录音中没有明确被告欠原告多少钱,一会说27万,一会说28万、29万,确定不了钱数,在整个录音中均没有被告麻巨伶名字的字样,只有麻姐的叫着,证明不了向被告要钱,并且电话号码是否是被告麻巨伶本人的,现在又确定不了,所有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欠她的款项。2007年至2011年的录音经过了4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及证据四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永华曾经是哈尔滨益滨医药经销有限公司的销售员,被告麻巨伶曾系黑龙江省康发医药经销有限公司的员工。2004年,原告陆续给被告所在的医药公司送货,经结算,尚欠货款366180元。2005年7月21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马永华货款叁拾陆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整。”随后,被告偿还了87000元的货款,因剩余货款一直未偿还,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开始至今,一直通过电话沟通等方式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被告以个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偿还了原告87000元,由此可以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个人债务。则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据中的剩余货款27918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10926元货款,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系被告所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证据中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辩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巨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永华货款279180元;二、被告麻巨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永华货款27918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马永华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麻巨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麻巨伶承担5488元,由原告马永华自行承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婷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