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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审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公司与吴美明、刘平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公司,吴美明,刘平香,吴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审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建设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215116-2。法定代表人:严文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晓明,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芳思,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美明,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被告:刘平香,女,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被告:吴向东,男,1959年5月2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公司诉被告吴美明、被告刘平香、被告吴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任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晓明、陈芳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明、被告吴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国农行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14年4月16日被告吴美明、刘平香夫妇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一年。被告吴向东为被告吴美明、刘平香担保。原告按约给被告吴美明、刘平香发放贷款后,被告除陆续归还了部分本息外,至2015年7月21日止,尚欠本金29246.66元和利息722.4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尽快还款。被告吴美明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称到期未归还的原因是因我生意亏损现无力偿还。被告刘平香未答辩。被告吴向东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我只是为吴美明、刘平香担保。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明、刘平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借款本金29246.66元和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722.43元(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清结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吴向东对被告吴美明、刘平香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吴美明、刘平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任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