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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于思元与腾长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思元,腾长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68号原告:于思元,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吊车车主,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董国明,法律工作者。被告:腾长军,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生产资料公司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思元为与被告腾长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明,被告腾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思元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的吊车在大洼县唐家镇娘娘庙村路边吊树装车,吊车司机是原告雇佣的。第二天下午5时许,被告指挥吊车司机吊树往另一货车上装,当把最后一棵树吊装上货车后,该树发生滚动,将站在车下同是受雇于被告的徐有东砸伤。经鉴定,徐有东为七级伤残。因徐有东与被告有特殊关系,2013年8月5日,徐有东对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判决先由原告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有东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赔偿70%,即69,560.71元,实际原告已赔偿62,403.0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其管理指挥下吊车装树,作业中徐有东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给徐有东的62,403.00元。被告腾长军辩称:答辩人与于思元不存在任何关系,当时的工程活既不是答辩人承揽施工,也不是答辩人现场指挥。关于吊车,确实是答辩人为原告联系的,但答辩人只是中间人。当时答辩人在现场不假,也是因为答辩人有托板车在现场等活。徐有东不是答辩人雇请的人,其受伤是于思元自有的车辆、雇请的司机造成的,其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于思元赔偿后向答辩人追偿却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思元是辽L650**号吊车的车主。2012年11月16日,被告腾长军找到原告,经协商,原告的吊车在大洼县唐家镇娘娘庙村道路边为被告吊树装车,每天费用1000元。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春武负责操作吊车吊树。2012年11月17日下午5时许,张春武将一棵树放在车上后,该树发生滚动,将站在吊车下面的徐有东头部砸伤。2013年8月5日,徐有东以原告于思元、吊车司机张春武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902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于思元在已经为徐有东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的基础上,赔偿徐有东59,560.71元。2015年5月19日,徐有东与于思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思元赔偿徐有东50,00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给付2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于6月10日前给付),余款徐有东放弃,诉讼费及执行费由于思元承担。于思元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8日偿还上述款项,共计52,403.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支付徐有东的经济损失62,403.00元。另查明:吊树装车过程中,原告不在现场也没参与劳动,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春武驾驶吊车在现场从事吊装工作,司机劳务费及吊车在作业过程中用油等产生费用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时司机是正常吊树,被告也是正常指挥,因为出现意外情况,导致树从车上滚落,砸伤徐有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陈述。证明原告于思元是吊车车主、张春武系原告雇佣的吊车司机、吊车作业过程中用油等产生费用和司机的劳务费均由原告承担以及被告找原告吊车干活每日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2、(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902号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以及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吊树砸人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案原告被判决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款执行完毕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吊车为被告吊树装车,由被告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其行为实质是原告以自己的技术、设备独立完成工作,且根据庭审调查也查明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到工作中,其工作行为与被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系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被告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告未提供上述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思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于思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国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