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赵某。被告冯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才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同,共同语言较少,没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一处(价值20万元);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育费。被告冯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的抚养可随孩子自己意愿。要求分割原告处的30万元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冯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自2011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冯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随被告生活并征得冯某乙的同意。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黄各庄村分得搬迁楼房一处(16楼3门201号面积为131.27平米),该楼房为小产权,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又查明,夫妻共有债权唐山清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欠被告的工资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甲已分居多年,且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冯某乙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随被告生活,冯某乙也表示同意。抚养费根据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但该房产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有争议不能协商一致。故根据实际情况仅确定其使用权。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存款30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冯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东黄各庄村16楼3门201号面积为131.27平米的楼房被告冯某甲使用;四、夫妻共同债权唐山清泉钢铁有限公司欠被告工资款2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才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