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令文与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令文,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蔡令文。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经济开发区创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侯庆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令文诉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令文,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作华、翟继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令文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6月7日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蔡令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1份,以证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蔡令文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还本付息。2、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经质证,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经审查,原告蔡令文提交上述借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蔡令文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此款两个月还本付息,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蔡令文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0‰,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蔡令文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蔡令文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过高,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执行。原告蔡令文诉请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令文借款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令文借款5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蔡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务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