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顾义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顾义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负责人冯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敬良,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艳,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义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顾义结(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义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顾义结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3年4月12日至2023年4月12日;被告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并计收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时,被告以即墨市鳌山卫镇府前街XX号X号楼X单元XX户房产作为其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催告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顾义结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56395.18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等143.55元,合计156538.73元;3、判令被告偿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等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65538.73元。被告顾义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顾义结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3年4月12日至2023年4月12日,该贷款执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被告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如果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计收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以即墨市鳌山卫镇府前街XX号X号楼X单元XX户房产作为其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即房地预市字第**号房地产预告登记证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180000元,被告在贷款支付凭证中签字确认。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156395.18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青岛市分行与被告顾义结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建行青岛市分行如约向被告顾义结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被告顾义结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因合同中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二条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付款回单等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000元,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鳌山卫镇府前街XX号X号楼X单元XX户房产(他项权证号:即房地预市字第XX号)已抵押给原告,原告请求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被告应另行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顾义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二、被告顾义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6395.1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顾义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四、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即墨市鳌山卫镇府前街XX号X号楼X单元XX户房产(他项权证号:即房地预市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