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培富诉被告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培富,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于培富,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横山湖。法定代表人刘义顺,执行董事。原告于培富诉被告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雷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培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雷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培富诉称,其于2002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开装载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工作时���:7时至17时。平时加班较多,没有休息天,法定节假日都上班,除春节放假几天外平时都不放假。其按照被告下的任务做,多劳多得,每天的工作就是负责装卸饲料、加工饲料、再装车,按照加工完的饲料的吨数算工资,来料先卸下来,加工、包装好的费用是28元/吨,加上装卸费10元/吨,其为队长,负责统计工人每天上班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据此计算并发放其和工人工资,被告平时不付工资。其主张的是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份共1年2个月的工资。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现诉讼请求:1、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2、被告支付其工资54208.4元;3、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5000元(4500元/月×10个月);4、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自2002年2月至2015年3月份)。被告鑫雷力公司辩称,其公司欠2014年度的工人工资约131000元左右是事实,但还应扣除其中原告于培富和盛世福的借支,实欠124000元左右。因工人年龄都偏大,致社保无法办理,但其每月支付原告保险补助600元。现公司经济困难,可用设备抵工人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培富于2002年2月进入被告鑫雷力公司从事开装载机工作,每天负责装卸饲料、加工饲料、再装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系队长,负责统计工人每天上班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据此计算并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工作至2015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未付。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宁宁劳人���不受字(2015)第2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54208.4元,提供其的工作记录本原件1本及拖欠工资明细表原件1张,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2014年1月至12月份分别为4450.5元、2946.5元、5823.9元、5153.7元、5224.2元、4416.2元、3960.3元、4025.4元、2645.1元、3638.5元、3039.5元、2921.7元,2015年1月份4590.4元、2月份1372.5元,合计54208.4元。被告为证明原告预支过6000元,应在工资总额中扣减,提供记录凭证复印件1张,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认为该款在2013年结算工资时已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再进行扣减,与本案主张的工资无关联性,不同意扣减。上述事实,有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记录本、拖欠工资明细表、答辩状、录音资料、记录凭证复印件、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于培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其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鑫雷力公司在答辩状中对原告入职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其拖欠工资的事实未予否认,故对工资发放的具体情况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上班至2015年2月份,被告拖欠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54208.4元未发放,故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解���告预支的6000元,应在工资总额中扣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认为该款在2013年结算工资时已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再进行扣减,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5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但未提供解除时间的证据,故应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的时间即2015年4月21日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双方劳动关系此时解除。补缴社保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鑫雷力公司与原告于培富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二、被告鑫雷力公司支付原告于培富工资54208.4元、经济补偿金45000元,合计9920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维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