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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裴宇与石业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宇,石业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裴宇,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大连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先,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业帅,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张世东,系瓦房店市复州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裴宇诉被告石业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急需用钱,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由被告负责偿还透支的款项。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间,2012年2月13日还款35000元、2012年4月17日还款4400元、2012年5月20日还款5300元、2012年8月17日还款5000元,共计49700元。其余透支款由原告偿还。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将信用卡返还原告。此时该信用卡未还款额为30787.34元,透支流水为136471.46元,扣除被告偿还的49700元,原告未还款额为89771.46元,其中包括未还款额30787.34元和原告代还的58984.12元,未还款额原告需分期还,需支付利息并发生一些费用,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2月18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到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当时是恋爱关系,原告是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实际并没有借款给被告。按信用卡账单最后一次未还款额为准即30787.34元,同意按此数额返还原告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急需用钱,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卡号:5201690410296507)交付给被告使用,由被告负责偿还透支的款项。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将信用卡给付原告。同时给原告立一份借条,内容为:今石业帅借裴宇拾万元整,到2014年12月18号一次付清。现原告持此借条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将5201690410296507号信用卡返还原告时,透支流水为136471.46元,该信用卡未还款额为30787.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信用卡流水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5201690410296507号信用卡交由被告透支使用,被告应负责偿还透支款。原告诉称被告偿还四笔透支款,其余透支款项均由原告偿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给原告立的借条说明其对原告代为还透支款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应按信用卡账单最后一次未还款额为准返还原告款,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以前透支款均由其偿还。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业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裴宇1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业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本远审判员 夏福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