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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7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农信社与封太利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太利,张连彬,孙颜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239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津县新市街*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女,该信用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封太利,男,汉族,1967年8月5日生,住夏津县。被告张连彬,男,汉族,1971年6月4日生,住夏津县。被告孙颜彬,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女,系孙颜彬之妻。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封太利、张连彬、孙颜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华独任审判,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石书华、被告封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彬、孙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封太利在我社下属苏留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张连彬、孙颜彬为该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至2009年12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经多次催收,被告对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依据法律及合同有关规定,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封太利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张连彬、孙颜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封太利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未还的原因是08年金融危机上了个项目都赔了。信用社每年都去催收,不是不还,当时没有条件。被告张连彬、孙颜彬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是本案被告封太利2008年1月20日向信用联社出具的,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购木材,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时间是2008年12月5日——2009年12月1日,借款金额20万元,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证实逾期未还的信用联社有权加收20%的逾期罚息。该合同有借款人签字手续和信用联社签章。证据三、借款凭证及收回贷款本息的凭证,证明信用联社依据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5日给被告封太利发放贷款20万元,其受到该笔贷款,有被告的签字、手印,月利率为10.23‰。证明被告偿还利息偿还到2008年12月31日。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封太利在信用联社自2008年2月1日-2010年1月20日期间最高余额债务20万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为两年。该合同有保证人签字、手印和信用联社签章。证据五、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证明信用联社与2015年6月29日向两个担保人发放该通知,内容清楚写明借款日期到期日、借款利息等事项,且担保人自愿承诺,自收到该通知书自愿再为封太利继续��担担保责任。该通知有担保人及其家属签字。被告封太利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被告封太利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由被告张连彬、孙颜彬提供担保。2008年2月1日,被告封太利与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加工木材,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使用。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20%的逾期罚息。2008年2月1日,孙颜彬、张连彬与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封太利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合同与��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8年2月4日信用联社向封太利发放贷款20万元,2008年11月20日还款20万元。2008年12月5日信用联社又向封太利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10.23‰,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日,该笔贷款未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08年12月31日。对于信用社的催收情况被告封太利无异议,并同意偿还,但称当时没有能力。另查明,苏留庄信用社系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经营存、贷款业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借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并多次进行了催收,被告封太利应承担支付利息、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封太利归还借款本���、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连彬、孙颜彬与苏留庄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当事人自愿,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款主张权利,而在2015年6月29日分别对被告张连彬家属李玉兰、孙颜彬的家属王晓娟履行担保人责任通知书,不能形成新的担保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二人的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太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日,按��定利率计算,之后的利率是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驳回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连彬、孙谚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封太利负担。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荷月 来自